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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陳明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669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陳明彥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晚間8 時3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平東路往東安國中方向直行,行經平東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且未靠右行駛,適同路段對向有方雅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來,二車於會車時發生擦撞,方雅鈴因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之傷害。
朱陳明彥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雅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我認為這件事都是我的錯,我錯在超車的時候沒有看對向來車,如果肇事地點有畫中線,我算是跑到對方行駛的車道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雅玲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被告駕照及行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9頁、第39至40頁,本院簡上卷第42至42頁反面),及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有卷附前開勘驗筆錄可佐:「光碟畫面一開始,拍攝一雙向車道,車流為螢幕左右方向,下方車道為往右行駛,上方車道為往左行駛。
於螢幕最右方即車道末端為交岔路口。
⒈於光碟開始播放7 秒時,有一台深色休旅車自畫面左方出現,駛於下方車道往右前進。
⒉於光碟開始播放8 秒時,有一人騎機車(下稱A車),跟在前述之休旅車後方,之後休旅車繼續前進並消失於螢幕右側,A車於交岔路口前,轉往左方行駛。
⒊於光碟開始播放9 秒時,A車仍於車道上,之後和對面駛來的機車(下稱B車)相撞。
⒋於光碟開始播放10秒時,B車騎士倒在車道上,A車騎士並未倒下,A車騎士僅為保持平衡而右腳踩地。
⒌於光碟開始播放11秒時,B車騎士仍側躺在地上,A車騎士仍坐在機車上,並看著B車騎士。
⒍於光碟開始播放14秒至25秒時,B車騎士坐起,A車騎士將A車引擎關掉並走下車察看B車騎士。」
三、依據本院勘驗結果,堪認被告未靠右行駛,且不當超車,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至為明確。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按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未靠右行駛,且不當超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明。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卷附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方當初和解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庭後增加至20萬元,我已盡可能賠償並使用任何可能包括保險理賠,至35萬元,並有心與對方和解,並認為已盡理賠責任,但對方不願和解,調解日我身體狀況不克前去,有請假。
我已盡賠償、自首責任,請求撤銷改判。
六、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綜上,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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