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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鈞茹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范鈞茹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2 段由湖口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北積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蕭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起駛時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從與范鈞茹同向右側前方之北積加油站入口處逆向斜穿入同向車道行駛,范鈞茹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擊蕭人文,致蕭人文人車倒地,受有昏迷、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鼻血、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7 時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身亡。
范鈞茹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人文之妹蕭采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范鈞茹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鈞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5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
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67 號卷【下稱上訴卷】第2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道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相關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37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1至37頁)。
又被害人蕭人文因遭撞擊受有昏迷、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鼻血及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 年8 月11日上午7 時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詳見相字卷第12頁、第32頁、第35頁、第37至47頁)。
又被告肇事,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見相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則上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詳見相字卷第19頁、第23頁),顯見被告及被害人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見相字卷第22頁、第24至27頁、第30頁),而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行時速50公里之速率行車,以致肇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
上訴卷第27頁反面),足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
然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起駛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逆向斜穿入同向車道為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應認被害人之騎乘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況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就被害人部分之鑑定意見為:蕭人文駕駛重機車由路外加油站入口處起駛逆向斜穿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 月28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19頁),就被害人部分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刑責之成立。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前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28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就被告部分之鑑定意見為:范鈞茹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6頁、第19頁)。
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行時速50公里之速率行車,以致肇事,已認定如前,則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猶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即為本院所不採,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知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坦認為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主文欄為:「范鈞茹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惟於理由欄卻記載:「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詳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4行起至16行止),顯然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即有違誤。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75號、88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 月28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就被告部分之鑑定意見為:范鈞茹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原判決就此何以不足採為對被告主張之有利證據,未有說明,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再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分別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述之過失,且依卷存之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鑑定意見書等客觀事證所示,被害人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逆向斜穿入同向車道行駛之可歸責性較高,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應為肇事次因,且參之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因一時駕駛車輛不慎而犯本件,綜合上述之說明,足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顯然過重,而罪刑不相當,於法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速限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且被害人亦有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逆向斜穿入同向車道行駛之肇事主因,致被害人不幸死亡,所生危害非小,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之妹汪蕭春英、蕭采禎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全部賠償及和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附卷足參(詳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至42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妹蕭采禎亦於原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又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同有過失,業如前述,復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從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而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妹汪蕭春英、蕭采禎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之和解金,且告訴人亦於原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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