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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濬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5 月26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55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濬烽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卓濬烽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3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於103 年6 月4日收受判決正本,玆據告訴人吳素菁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案被告犯罪後對告訴人未加聞問,亦無誠意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似屬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與告訴人吳素菁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吳素菁之原諒乙節,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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