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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8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被警察激怒,所以比較激動,沒有要侮辱公務員的意思,也沒有要打員警意思,並沒有碰到員警云云。
三、訊據被告葉昱頡固坦承有出言「他媽的」、「你他媽的」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以上開上訴意旨置辯。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蕭漢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黃子佳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錄音譯文1 份等在卷可稽。
且證人蕭漢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當時確有欲作勢毆打員警黃子佳,其後逮捕的過程中被告有劇烈反抗,且一直罵員警「他媽的」等穢語之情明確,復有卷內翻拍照片顯示於本件逮捕過程中被告與員警有肢體接觸、被告有靠近員警並高舉手臂之情可資佐證,又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現場逮捕過程錄影畫面時,經檢察官告知從該影片可看出被告有作勢要毆打員警的動作,也有口出「他媽的」、「你他媽的」等穢語之情,被告僅表示係因為當時很生氣才會說氣話,其他沒有意見等語,可知被告並不爭執其有對員警為上開妨害公務以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且被告於其後亦表示承認妨害公務之罪名,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顯然被告有本件犯行,已堪認定。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其亦坦承確有出言「他媽的」、「你他媽的」等語,且經本院詢之答稱略以:「(問:有無跟警方發生拉扯?)沒有。
(問:對於卷內照片,你的身體和警方有接觸,有何意見?)是他們在壓制我,強拉我上車。
(問:是在做完酒精測試之前還是之後壓制你?)之後。
(問:既然是酒精測試之後,已經發現你有酒駕是現行犯,對你逮捕是合法的權利行使,為何要反抗?)我沒有反抗。
(問:為何卷內照片肢體動作頗大?)就是好像被命令式的壓制,還有他們的語氣,我才比較激動。
(問:是否有口出「他媽的」、「你他媽的」?)有,這也是被激怒的關係。」
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8至28頁背面),可知被告供述本件情節時先推稱並未碰觸員警肢體云云,後因有照片佐證而無法推諉,被告即改稱係因做完酒精濃度測試後員警壓制造成云云,惟再詢之既有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員警依法逮捕並無不妥,何須反抗而遭壓制之情,被告卻又答稱其並未反抗云云,然倘本件被告並未反抗,員警又何須壓制?何以員警會與被告間有肢體接觸?被告所述顯然矛盾,且亦與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有多次靠近員警、高舉手臂且與員警身體接觸等明顯肢體動作之情並不相符,經本院質之,被告無法解釋,僅能推稱是因為比較激動云云,可知被告於訊問過程中不斷改變供述以推諉卸責甚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為何辱罵員警之原因,僅稱被激怒而比較激動所致,然此顯非本件被告可恣意辱罵執行公務中之員警之合法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審酌本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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