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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所為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2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秋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華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未劃分向標線之福德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治平中學大門聯絡道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羅憶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跨近障礙物線(槽化線)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羅憶萱受有右踝挫傷及右腕挫傷之傷害。
林秋華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時,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二、案經羅憶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憶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頁),並有天成醫院101 年11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1 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5 月2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天成醫院103 年6 月30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14-22 、24、48-51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6-28 、31-35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駕車行經前揭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證人羅憶萱所駕車輛先行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核與證人羅憶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4-22 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證人羅憶萱所駕車輛先行,是被告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再者,「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5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7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汽車之經驗,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從而,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前揭覆議意見書就此部分亦均持相同意見(見偵卷第5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三)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羅憶萱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證人羅憶萱受有右踝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認證人羅憶萱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至證人羅憶萱駕駛自小客車跨越槽化線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前揭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時,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羅憶萱駕駛自小客車跨越槽化線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前揭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原審誤認被告本件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前揭違規情事為肇事主因,自有未洽;
(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項(刑法第57條參照)。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雖與告訴人前揭違規情事同為肇事原因,然衡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均駕駛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右踝挫傷及右腕挫傷等節,堪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重,其量刑難認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林秋華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羅憶萱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可議,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生活狀況尚稱良好。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24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正、背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55-65 頁)、告訴人駕車亦有前揭違規情事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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