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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吳阿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月14日所為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於被告劉吳阿里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吳阿里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即民國103 年11月30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至醫院進行治療,迄至104 年1 月6 日仍呈現左側肢體無力癱瘓、無法以言語表達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4年2 月9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08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8、41頁)。
被告之子劉駿弘亦於104 年4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原本就有輕度失智情形,車禍後左手、左腳不能動,失智部分變成中度,被告理解能力有一些困難,也無法表達自己的想法,跟被告講事情都無法理解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背面)。
又被告迄至104 年7 月29日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左側偏癱狀況,行動困難等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104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4頁)。
是被告顯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有前開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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