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簡上,32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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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天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天星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之卡多利亞咖啡廳飲用伏特加酒類約500毫升,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自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深圳里,下同)43之4 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

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台15線北上46.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天星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自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並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台15線北上46.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於案發當日下午喝的飲料是酒類,伊不知道後勁這麼強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卡多利亞咖啡廳飲用伏特加酒類約500 毫升,並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自其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並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台15線北上46.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0 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於103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許起在桃園縣新屋鄉的卡多利亞咖啡廳喝了一大杯玻璃杯約500 毫升的伏特加加檸檬,喝到該日下午約6 時許,後來客戶載伊回伊的上址居處休息,伊休息至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才從伊的上址居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去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談生意。

伊在桃園縣觀音鄉台15線北上46.2公里處為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50毫克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第34至3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19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伊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所喝之飲品為伏特加酒類,伊以為那只是飲料,伊是於為警查獲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完畢回去後,再去咖啡廳詢問,才知道伊所喝的飲料是伏特加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及反面),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警詢時有跟警察說當初伊朋友點飲料給伊喝的時候跟伊說「我點一個甜酒給你喝」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反面),是以被告就其於案發前是否已知悉其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所飲用之飲品為酒類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明確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在卡多利亞咖啡廳喝伏特加加檸檬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若非被告於案發時業已知悉其所飲用之飲品為伏特加酒類,實難想像被告於警詢時會憑空虛捏其有飲用酒類,甚而得以明確交代其飲用酒類之種類,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偶爾會喝酒,伊知道酒後駕車會觸法,不然伊就不會先休息了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 頁),益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其於案發前所飲用之飲品為酒類。

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只喝過啤酒,沒有喝過伏特加酒類,伊不知道伏特加酒類的酒精濃度為何,伊不知道喝了伏特加酒類之後呼氣酒精濃度會這麼高云云,惟伏特加酒類係一般市面上常見之酒類,又伏特加酒類之酒精濃度高於啤酒之酒精濃度,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警詢中自承曾飲用酒類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 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曾有飲酒之經驗等情觀之,被告對於伏特加酒類之酒精濃度高於啤酒之酒精濃度一事,應知之甚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一般喝啤酒需要3 至4個小時代謝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反面),既然被告知悉伏特加酒類之酒精濃度高於啤酒,其亦應知悉飲用伏特加酒類後,人體代謝酒精所需之時間及酒精影響操控力及注意力之時間均較飲用啤酒後所需之時間更長,故被告於飲用伏特加酒類後約3 時30分即駕車上路,其對於其駕車上路時身體內仍有未代謝完之酒精成分及其之操控力及注意力仍可能受到酒精影響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審漏未引用第1款,惟不影響原判決基礎及結果,爰由本院補充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以其並無酒後駕車之犯意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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