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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0月31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96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正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儒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52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儒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傷勢並無大礙,車輛亦無嚴重損傷,案發過後,被告與其母均有電話慰問,亦準備和解,僅因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和解,請法官考量本人還是在學學生,且目前無工作能力,酌量其刑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有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行經肇事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不慎擦撞告訴人李蕙如所騎乘機車暨附載於該機車之告訴人張菊英,使告訴人李蕙如受有雙上肢、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張菊英則受有左肩、胸壁挫傷、左膝、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復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據以量處拘役55日,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核無所違誤。
則被告徒以前詞要求酌量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院衡酌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民國104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
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96 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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