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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峻(原名黃泓峻)
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月13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0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錦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劉秀香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黃錦峻(原名黃泓峻)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協同街直行往幸福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街○○號誌交叉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如行經設有白色倒三角型讓路線之交叉路口,則代表前有幹線,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主幹道上往來車輛狀態,且未減速、停讓,即貿然直行欲穿越該路口,適有劉秀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治平街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黃錦峻所騎乘機車因而與劉秀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秀香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黃錦峻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盧承岳自首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峻自首及劉秀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錦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6 頁、第4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9 頁、第45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7 頁、第28-36 頁)。
而劉秀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02年7 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劉秀香住院醫療費用收據7 張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第23-27 頁)。
是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2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過前述桃園縣中壢市協同街與治平街交叉路口時,與亦騎乘機車由沿治平街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之劉秀香發生碰撞而肇事,因而致劉秀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讓路線之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協同街與治平街交叉路口,其中被告黃錦峻騎乘機車直行之協同街為支幹道,在該街接近上開路口處並繪有白色之倒三角型標線,至告訴人劉秀香行經之治平街則為主幹道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第28-29 頁)。
又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其騎乘機車於支幹道路上,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7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欲穿越,方與沿主幹線道騎乘機車而來之劉秀香碰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明甚。
而劉秀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劉秀香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錦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5 月9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斟酌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事由此重要事項,自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狀、告訴人劉秀香之受傷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劉秀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之懇切態度,其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良好素行、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係過失傷害他人,並非故意犯罪,犯後業與劉秀香達成和解,並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5 號調解筆錄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復參劉秀香於和解後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劉秀香支付共計12萬元,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劉秀香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兼顧被害人與劉秀香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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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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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對人(即被告黃錦峻)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秀香)新臺幣(下│
│ 同)12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每月10│
│ 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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