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簡上,93,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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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2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女陳○婷沿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由東往西),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 號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劉邦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 號加油站駛出,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甲○○旋人車倒地,致少女陳○婷受有左膝撕裂傷、四肢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少女陳○婷之父陳○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婷、劉邦瑞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至22、59至62頁、本院簡上卷第22至23、25、39頁),核與證人陳○婷、劉邦瑞於警詢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30頁),並有陳○婷之衛生署桃園醫院101 年7 月11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 、32至33、41至47頁、偵卷第6 頁);

是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陳○婷與證人劉邦瑞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並坦承當時車速約8 、90公里過快,而自用小客車自加油站出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見他卷第59至60頁),故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陳○婷受有左膝撕裂傷、四肢挫傷併多處擦傷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陳○婷傷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7頁),是被告確實在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行為人,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應有在場,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而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已依調解內容於103 年7 月15日給付5 萬元,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有收到匯款,有本院103 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告訴代理人於調解後亦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本件損失,尚有未洽。

又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以此上訴即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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