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簡上,95,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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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温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20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温德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得以輕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前因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考量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記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因認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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