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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告訴人王懷忠於民國95年2 月21日,騎機車闖紅燈在快車道路中央摔倒,並在快車道路中央有機車刮地痕、並無證據證明是聲請人撞告訴人、若真是聲請人撞告訴人,告訴人為何當日沒有報案?又聲請人並沒有與告訴人達成由聲請人向保險公司偽稱自己是肇事者使告訴人得申請強制責任險之協議、證人林憲聖制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證詞是推測之詞,均不得作為證據、且現場有無紅綠燈,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原審判決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情形等語,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 號案件,已於96年11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7 日送達判決予聲請人,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且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03 年1 月17日始因上開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具狀聲請本件再審,亦有聲請再審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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