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聲簡再,4,201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2 月21日開車停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0號燈桿前休息,見王懷忠騎機車闖紅燈,在快車道路中央摔倒滑行到外側快車道,即下車前去扶持其離開現場,但遭其拒絕,稱聲請人撞到他,而提出告訴,並於96年10月23日審理時,王懷忠出庭作證稱:我過去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出來,撞到我機車右邊後面,所以我就摔倒了是偽證云云(聲請意旨全文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閱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即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於再審之聲請書狀並未檢附該案件之「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彥聲請再審之書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