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訴,11,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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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陳怡靜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洪維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陳怡靜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德、陳怡靜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晚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往蘆竹鄉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前時,適後方袁譁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超車,駛入2 車併行之間隔,旋與該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袁譁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左顳顱骨骨折及氣顱和腦腫脹、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上頷竇和蝶竇、右顴弓顏面骨骨折術後、腦膜炎、壓力性潰瘍、右足軟組織缺損、顏面及四肢等多處擦傷等傷害(陳育德、陳怡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昏迷,詎被告陳育德、陳怡靜等2 人均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本應停留現場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分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陳怡靜於知悉車禍發生後繼續前駛,直至距離案發現場約94公尺處,靠邊停駛,下車短暫查看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旋復上車繼續駛離現場;

被告陳育德則於事故發生後先停車於現場並下車查看,然未為任何救護行為,經告訴人同行之同事陳韋翰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到場後,於員警到場處理前亦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陳育德、陳怡靜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文既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主要應在於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為反射利益,是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而非意在非難肇事者有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故若行為人於肇事後,客觀上已先在場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確認被害人傷勢並為即時救護後始行離去,其主觀上未對所為將致交通與被害人安全有所損及之對應意識,縱行為人真有不待被害人後續反應便先離去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罪名已然成立。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主要保護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肇事人未停留現場採行適當之預防措施而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所謂「逃逸」之行為,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叁、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育德、陳怡靜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育德、陳怡靜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育德、陳怡靜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韋翰、蔡幸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YZ號即當日被告陳怡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員警102 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暨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光碟、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育德固不否認當初發生事故時,伊有留在現場待到救護車到來後才離去,惟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駕車離去等節,惟堅絕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沒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伊認為該交通事故是告訴人與被告陳怡靜發生碰撞,伊只是下來幫忙指揮交通,避免告訴人之傷害擴大等語。

被告陳怡靜固不否認伊有於旨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YZ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F5F-028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伊肇事後有將車輛緩慢滑行靠邊停放於距事故地點約94公尺之停車格內,伊當時有返回事故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後來伊想要撥打救護車,但因為伊找不到行動電話,伊遂返回停車處,伊並待到救護車已前來現場後才離去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伊有留在現場6 分多鐘,且已確定傷者得到救護,當初伊想要等到警察到來現場處理本件事故,然而警察一直沒來,因為伊知道附近有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所以伊直接將車子開到派出所,交出行車紀錄器,並配合釐清本件交通事故等語。

被告陳怡靜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怡靜於事故發生後,為策安全,即緩慢減速向外駛離車道並靠邊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邊之停車格,被告陳怡靜停車後並有下車返回現場查看事故現場狀況,見有人受傷後,即返回車內取出行動電話以通報救護車進行救助,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其後,被告陳怡靜在事故發生後,立即驅車前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並提供行車紀錄器以及配合警員詢問,綜上,被告陳怡靜並無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行為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陳育德、陳怡靜確有於旨揭時間、地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旨揭之傷害:被告陳育德、陳怡靜於101 年3 月26日晚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YZ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往蘆竹鄉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前時,適後方告訴人袁譁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超車,駛入2 車併行之間隔,旋與該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左顳顱骨骨折及氣顱和腦腫脹、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上頷竇和蝶竇、右顴弓顏面骨骨折術後、腦膜炎、壓力性潰瘍、右足軟組織缺損、顏面及四肢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昏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偵續卷第41頁、第75頁至第76頁、審交訴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5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63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0頁)等件在卷可參,並據證人陳韋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1 年3 月26日晚上10點50分,當時伊騎乘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往蘆竹鄉中正路方向行駛,伊與告訴人當時都騎在外車道,告訴人欲從自用小客車與自用小貨車間超車,自用小客車在內線道,自用小貨車在外線道,自用小貨車開在自用小客車前方,伊當時沒有看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情形,但伊有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朝向自用小貨車方向傾倒,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輪有輾過物品之彈跳,伊並有看到火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同頁背面、第42頁至同頁背面);

證人蔡幸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伊先生所有,於101 年3 月26日晚上10點50分,伊有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往蘆竹鄉中正路方向行駛,當時伊開在內車道,前面是自用小客車,右邊的車道是自用小貨車。

伊當時與前車即該部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大約有1 、2 台車的距離,事故發生時,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與自用小貨車是平行的,忽然間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咻的一聲就從外側車道切到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與自用小貨車中間,而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是在直線行駛中,當時告訴人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的後照鏡很近,而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與自用小貨車的寬度機車無法通過,之後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即倒向自用小貨車方向,伊並看到自用小貨車有明顯彈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

是綜合被告陳怡靜、證人陳韋翰、蔡幸蓮前揭證述,可徵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係撞到被告陳怡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傾倒之方向係往被告陳育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方向,自用小貨車並有輾壓到告訴人而產生彈跳等節,況被告陳育德復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旨揭時間、地點,伊有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隨後伊看後視鏡,發現機車與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有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

綜合上情,被告陳育德駕駛自用小貨車,對渠所駕駛之車輛附近已發生事故亦有所知悉,而證人陳韋翰、蔡幸蓮既均證稱貨車有彈跳等節,可徵貨車之震動既大,被告操駕車輛之感受自深,被告陳育德對輾壓過告訴人乙情,自難推諉其不知。

至被告陳育德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此與證人陳韋翰、蔡幸蓮之證述有所不合,應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是被告陳育德、陳怡靜確有於旨揭時間、地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旨揭之傷害等節,堪認符實無疑。

二、被告陳育德部分:

(一)被告陳育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堅稱:伊在發生事故後,伊就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下車查看,告訴人已經倒地,因為伊擔心後方的車輛會撞到告訴人,所以伊有站在後方協助指揮交通,並向他人借三角椎擺在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的後方,後來伊等到救護車到場並將病患送走,又看到警察也到場,但伊沒有等警察來詢問伊個人基本資料,即行離去。

另因旁邊的民眾已經有人叫救護車及報案,因此伊沒有叫救護車及報案,因為伊認為伊並非醫療專業、因此伊沒有觸碰病患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 頁、偵續卷第42頁、第76頁、審交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陳韋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告訴人被貨車輾過後,伊打電話叫救護車,並指揮交通,等候救護車到場,當時伊以為有人報警,後來在救護車到了之後,伊才發現沒有人報警,伊有當著被告陳育德的面質以「為什麼警察還沒到場」等語,因此伊又打電話報警,被告陳育德有待在現場指揮交通,救護車到達時,被告陳育德還在現場,然而警察到場後,伊沒有看到被告陳育德,救護車離開時,被告陳育德也跟著離開,被告陳育德也沒有留下留下個人資料等語(本院卷38頁至第39頁背面、第43頁至同頁背面),另就本案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之人為證人陳韋翰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90頁)。

是被告陳育德與證人陳韋翰所述上開各節,彼此相互稽合並無齟齬,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互核相符。

準此,就旨揭情形而論,被告陳育德肇事時已立即下車在場確認告訴人傷勢,並在機車後方設立三角椎及指揮交通,確認告訴人安全無虞,復在救護車到場時,仍停留在現場處理,核此情節乃與肇事後未為即時救護傷者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旋即擅自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迥不相牟。

(二)至被告陳育德雖坦認有於肇事後未報警且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去之行為。

查被告陳育德肇事時已立即下車在場確認告訴人傷勢,並在機車後方設立三角椎及指揮交通,確認告訴人安全無虞,復在救護車到場時,仍停留在現場處理等行為,業如前述,在客觀上告訴人應無再遭後車撞擊之危險,或衍生其他交通事故而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可能,被告陳育德所為應已足以避免或防止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因本件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應認被告陳育德已完成初步之在場救護義務,縱被告未待警方前來處理並留下資料,憑添告訴人民事求償或警方追緝肇事者之困難,惟此仍非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欲規範之行為,而無由以該罪相繩。

況被告陳育德若有意逃離現場,理當於事故發生後旋即駛離,而非停留現場直到救護車到場,徒留機會俾便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陳韋翰或警方辨識身分及相關車籍資料,誠有悖常情。

從而,實難僅以被告陳育德係在本案肇事後,警方到場前而先行離去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陳育德主觀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故意,而課以其肇事逃逸罪責。

三、被告陳怡靜部分:

(一)被告陳怡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堅稱:伊在事故發生後,將車輛緩慢停放於路邊的停車格,下車查看發生何事,伊下車並往回頭走去查看後,發現在一名男子即告訴人倒臥在路中,淺色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告訴人之右前方,很多人圍在被告旁邊,並且有人在指揮交通以防止告訴人遭後方來車撞到,伊沒有注意到證人陳韋翰有無在現場,被告陳育德有下車查看,當時伊不敢靠近傷患即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流很多血,但伊沒有專業技能,後來伊趕著回到伊車上要找伊的行動電話叫救護車時,救護車已經到現場,伊有看到救護車在現場處理,伊當下覺得很害怕,但聽車廠說過,車禍發生一定要報警,但警察還沒來,因為伊是附近的住戶,伊知道派出所在這附近,且伊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想拿給警方並釐清案情,伊便直接開車來到警察局報案,當時救護車還沒有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偵續卷第75頁至第76頁、審交訴卷第25頁背面)。

(二)復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顯示本件警力之派遣時間為101 年3 月26日晚上10點53分,到達時間為同日晚上10點58分,處理完成時間為同日晚上11點25分等情(見偵卷第69頁)。

卷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顯示本件救護車出勤之時間為101年3 月26日晚上10點52分,到達時間為同日晚上10點54分,離開現場時間為晚上11點等情(見偵續卷第108 頁)。

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02 年5 月31日之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當日南崁派出所員警楊駿睿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顯示被告陳怡靜到達南坎派出所之時間為同日晚上10點50分時許,偵查檢察官復傳訊該楊駿睿員警,經證人楊駿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地點距離派出所開車約2 至3 分鐘,被告陳怡靜到達派出所之時間為101 年3 月26日晚上11時許等語(見偵卷第88頁)。

(三)本院復於審理期日勘驗被告陳怡靜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⒈行車紀錄器部分(因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較快,須以救護車經過之時間作校正,詳下述。

)23時16分18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子往左內車道行駛。

23時16分25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子持續行駛於內車道。

23時16分36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子於行駛中往左偏。

23時16分39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子於行駛中往右偏向外車道行駛(按,應可推悉此為事故發生之時)。

23時16分45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子往停車格行駛。

23時16分50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駕駛將車子停置於停車格內。

23時20分40秒於停車格對向車道有一台長型車輛經過,車頂上有亮燈(按,研判應為救護車到場之時間)。

23時23分17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子向左行駛,駛離停車格(按,研判應為被告陳怡靜離開事故現場)。

⒉由被告陳怡靜所暫停之停車格右上方向左下方拍攝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部分:22時49分3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小客車由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向停車格。

22時49分47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將車子停好在停車格內,並開啟閃黃燈。

22時50分0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下車。

22時50分0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往車子左後方移動,並且察看車況。

22時50分1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往車子右後方移動,並且察看車況。

22時50分3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返回開啟駕駛座車門。

22時50分43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走向車子後車廂。

22時50分4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開啟車子後車廂。

22時51分1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蓋上車子後車廂。

22時51分12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步行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移動(按,研判應為返回事故現場)。

22時52分0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一位騎車騎士牽著一台白色機車往車子前方步行經過,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移動。

22時53分26秒對向車道有救護車經過。

22時53分52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步行由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移動至車子右後方(按,研判應為被告陳怡靜由事故現場返回停車處)。

22時54分0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站立於車子左後方。

22時54分09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站立於車子左後方。

22時55分3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稍微往車子後方移動。

22時55分43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開始步行移動回駕駛座。

22時55分52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開啟車門,並坐入車內。

22時56分0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子開始移動。

22時56分1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子往監視畫面右上方駛離。

22時59分0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救護車由監視畫面左上方駛出。

22時59分03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救護車由監視畫面右下方駛離。

⒊由被告陳怡靜所暫停之停車格左下方向右上方拍攝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部分:22時56分09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子由監視器畫面左下駛出往畫面右上方行駛。

22時56分1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子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22時59分02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救護車由監視畫面左下方駛出。

22時59分03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救護車往監視畫面右上方駛離。

⒋是本院觀以就上開(三)⒉、⒊部分,被告陳怡靜所駕駛之車輛駛離停車格之時間,並無太大誤差,另就救護車經過對向車道之時間,(三)⒈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顯示為為23時20分40秒,而(三)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為22時53分26秒,此並與上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救護車到達之時間相合,是以,被告陳怡靜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較實際時間約快27分14秒。

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陳怡靜確於101 年3 月26日晚上10點51分12秒往事故方向移動,並於同日晚上10點53分52秒返回停車處,救護車並在被告駕車離去前即已到場等情。

(四)被告陳怡靜其駕車肇事後,雖有返回事故現場,並確認告訴人傷勢,然旋即離開回到渠自用小客車欲拿取手機,未在場作緊急救助,或停留於現場作事故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陳怡靜所自承,復與證人陳韋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救護車來之前,伊沒有發現被告陳怡靜從加油站方向走到案發現場,並到場為救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相合,本院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供參。

綜上,被告陳怡靜於肇事後,當負有救助傷者之義務,然而被告陳怡靜其駕車肇事後,雖有返回事故現場,並確認告訴人傷勢,然旋即離開回到渠自用小客車欲拿取手機,未在場作緊急救助,或停留於現場作事故處理,以防免告訴人之傷勢及損害再次擴大,並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被告陳怡靜客觀上未盡其所應負之在場救護義務,亦堪以認定。

被告陳怡靜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被告陳怡靜有停車並下車查看,復欲行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即謂已盡被告陳怡靜於肇事後所應盡之在場救護義務等語,尚有未合。

(五)惟被告陳怡靜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⒈證人蔡幸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前方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大約間隔1 至2 台車的距離,當時是機場下班的時間,機車很多,在伊車旁的機車至少有5 、6 台,事故發生後,伊認為伊並非肇事之人,伊的車子也沒有損傷,伊當時載著伊兒子緩慢駛離,賓士車則是減速,超越貨車後慢慢向右滑行靠邊,伊有看到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又陳怡靜所駕駛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距事故現場約有94公尺之停車格內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警員洪志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91頁至第92頁)。

是本院衡以證人蔡幸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既僅距離前車即被告陳怡靜所駕駛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距1 至2 台車之車距,若被告陳怡靜於事故發生後緊急煞車,實有高度可能造成後車之追撞,復參以事故發生時,在被告陳怡靜所駕駛之內車道旁之外側車道,正值機場下班時間而機車眾多,若驟然向外側靠邊變換車道,亦有可能造成車輛與機車之碰撞事故,且證人蔡幸蓮並證稱被告陳怡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加速等情,則被告陳怡靜之停車處距事故發生現場約94公尺,當屬在上揭情況下靠邊停車而不造成更大損害之反應,實無由憑此即遽認被告陳怡靜於肇事後有逃亡之主觀犯意乙情。

⒉再者,被告陳怡靜確於101 年3 月26日晚上10點51分12秒往事故方向移動,並於同日晚上10點53分52秒返回停車處,救護車並在被告駕車離去前即已到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另被告陳怡靜約於101 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案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核與被告陳怡靜所述:事故發生後,伊有回到現場,伊原本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但卻發現沒帶行動電話,在伊趕著回到伊車上要找伊的行動電話叫救護車時,救護車已經到現場,伊是附近的住戶,伊知道派出所在這附近,且伊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想拿給警方並釐清案情,伊便直接開車來到警察局報案等語相符,堪認被告陳怡靜所述應屬非虛。

衡情,倘被告陳怡靜真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陳怡靜實可利用被告陳育德、證人陳韋翰忙於報警、救護告訴人之際,迅速離去現場,而非停留在距事故現場不遠之處,亦無須找尋行動電話欲作呼叫救護車之舉,甚者,被告陳怡靜見案發後救護車已到來,有人為救助傷患,防免損害擴大之行為後,即前往警局報案並說明現場狀況,則本院酌以參與交通活動之肇事者,肇事後心情慌亂可想而知,是被告陳怡靜在肇事後雖未循刑法第185條之4 即要求肇事者停留在現場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以防免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之規範保護目的,固有非是,然被告陳怡靜主觀上當係認定「若渠已向警察單位說明,即非逃逸」等情,益徵被告陳怡靜並無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並使傷者無法獲得及時照護之主觀故意。

伍、綜上所述,被告陳育德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且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被告陳怡靜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等節,尚非不可採信,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育德、陳怡靜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育德、陳怡靜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陳育德、陳怡靜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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