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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廷於民國102年6月22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56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段399巷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行駛前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道路右側行駛,適孟智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史林清美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未減速亦未靠右閃避,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孟智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及告訴人之左腳踝,使告訴人受有左腳踝骨折及脫位合併關節囊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韋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史林清美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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