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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融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欽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興營造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12 甲線0K+000~2K+11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由被告邱欽融擔任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本應注意道路施工時應維持用路安全,且應遵照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稱之)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下稱道安會報)准予備查之交通維持計畫施作,工程施工執行過程中,如發生窒礙難行,應立即停工,做必要之處置,並修正交通維持計畫內容提送桃園縣政府道安會報審核,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8年4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下大溪匝道口處施作上開工程,將永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路段內側車道鋪設柏油、外側車道刨除後,竟未依交通維持計畫將刨除路面路段封閉、採取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而將鋪設柏油之內側車道以交通圓錐圍起,禁止車輛通行,另持續開放經刨除路面之外側車道供汽機車行駛,致該車道上大型、小型汽車及機車在低穩定性之刨除路面道路上爭道而行;
適黃瑞朋(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縣大溪鎮永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施工路段,而被害人鄭行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至此;
嗣黃瑞朋行至北上下大溪匝道口處,因見右前方多出一車道,遂與其他車輛緩慢向右偏駛,然於變換車道時,過失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其右側被害人所騎機車,被害人因遭碰撞,並在路面高低不平、穩定性不佳之情況下,旋失去平衡倒地,復遭黃瑞朋所駕曳引車輾壓,致其受有顱骨骨折、頭部與四肢多處挫傷而當場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邱欽融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欽融涉有上述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鳳櫻、鄭宇涵之指訴,證人鄭臺明、證人張建益於偵查中之證述、鑑定證人詹丙源、證人黃瑞朋於偵查中之證述、金昌興公司承攬「112 甲線0K+000~2K+110段挖路面修復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改制為臺灣省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仍以舊制稱之)98年10月16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邱欽融固坦承其為金昌興營造公司所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12 甲線0K+000~2K+11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案發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下大溪匝道口處施作上開工程,將永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路段內側車道鋪設柏油、外側車道刨除後,未依交通維持計畫將刨除路面路段封閉、採取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是交通尖峰時刻,且施工區交接處落在高速公路匝道口,車流量太大,是當初作計畫時沒有預期到的,經詢問交通部公路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主辦工程師鄭臺明意見後,決定封閉一半車道、開放一半車道供車輛通行,如此能提供給車輛較寬的路面(平均約六米)行走,以調節車流,而雖會讓車輛行駛在刨除路面上,但若使用調撥車道,通行的道路面約僅剩3.5 公尺讓大、小車輛通行,危險性反而更高。
而我已依規定在封閉的車道前數公尺設立LED 燈動態指示車,另在封閉道路上亦擺設交通錐分隔,並派兩位移動的協勤人員進行整條路段的交通維持,且在封閉路段前相當距離設置斜移、漸變式交通錐導引,及以動態的LED 燈指示車輛慢慢往右行進,讓用路人知悉前方道路施工封閉,要逐漸地變換到右側車道。
故我於案發時雖因突發狀況而未按照交通維持計畫採取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但我封閉一半車道、開放一半車道之調節車流措施亦符合一般道路施工在交通維持上之常規,且已設置了必要的疏導、指示、警告號誌、標誌,我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沒有任何過失等語(見相字影卷㈠第10頁、相字影卷㈡第43至46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卷第111 至113 頁、審交訴字卷第40至43頁、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確在施工前已完成施工安全設施之佈設,其雖未以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而開放經刨除路面供通行,但此係經業主同意而為交通維持設施之變更,被告無過失行為,且該等變更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104 年7 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交訴字卷第139 頁正、反面、第141 至146 頁),經查: ㈠ 被告邱欽融為金昌興營造公司所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12 甲線0K+000~2K+11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98年4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下大溪匝道口處施作上開工程,將永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路段內側車道鋪設柏油、外側車道刨除後,未依交通維持計畫將刨除路面路段封閉、採取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而將鋪設柏油之內側車道以交通圓錐圍起,禁止車輛通行,另持續開放已刨除5 公分之路面之外側車道供汽、機車行駛,適黃瑞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縣大溪鎮永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施工路段,而被害人鄭行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至此。
嗣黃瑞朋行至北上下大溪匝道口處,因見右前方多出一車道,遂與其他車輛緩慢向右偏駛,然於變換車道時,過失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其右側被害人所騎機車,被害人因遭碰撞而倒地,復遭黃瑞朋所駕曳引車輾壓,致其受有顱骨骨折、頭部與四肢多處挫傷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相字影卷㈠第10頁、相字影卷㈡第43至46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卷第111 至113 頁、審交訴字卷第40至43頁、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金昌興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溫明遠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工務員鄭臺明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前揭曳引車司機黃瑞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報案者王文正、證人即工程前方協勤人員黃德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廖豐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史傳授、謝庭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相字影卷㈠第7 至8 頁、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150 至151 頁、相字影卷㈡第3 至4 、13至15、20至23、31至32、37至38、69至70頁、他字卷第20至22頁、99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卷第51至54、115 至116 、127 至129 頁、100 年度偵續㈠字第28號卷第22至23、35至37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586 卷第7 至8 頁、第17至19頁、103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第58頁正、反面、第65至66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15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99年10月21日一工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施工紀錄、「112 甲線0K +000~2K +11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工程契約、施工計畫書、驗收紀錄及驗收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98年3 月2 日一工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被害人基本資料、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論斷等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8年4 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發現場、相驗及被害人衣物照片(共30張)、肇事地點監視器畫面概況圖、監視器所在位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相驗照片(共24張)、112 甲線施工現場交維設施報告各1 份、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共44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影卷㈠第1 、4 、5 、19、21至23、25至47、51至57、68至104 頁、99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卷第43至45、57至72、74至106 、109 至110 頁、99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第3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尚不足逕以憑認本件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㈡ 關於被告本件工程施工時,已依交通維持計劃書之內容設置警告標誌乙節:⒈工程進行中,應豎立警告標誌;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
而施工警告標誌燈號,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們在事故前方即施工1K+490處開始做漸變,而擺設交通錐,並依規定10到15公尺置放一個交通錐,且依規定在刨除路面及柏油路面間擺放交通錐來隔開(縱向),另在施工前方一定距離處亦有置有警告標誌、LED 燈箭頭指示。
惟在被害人陳屍處前方確實未設置交通錐、警告標誌及維修警告車,因該處本來就不能設置,否則會影響交通,故在該處是請移動的協勤人員指揮用路人減速,而此工程之協勤人員為黃德光及魏姓之人,路面刨除到何處,就會請他們到該處指揮往來車輛減速,使用路人可知路面已由柏油路面變成刨除路面;
而在施工前處也有設置車速減為時速20公里的標誌,加上在刨除路面有前述移動之協勤人員來指揮車輛,車速應該更慢。
原本被害人陳屍處旁路邊中間所擺放之交通錐係因車禍發生後才移開的,要讓車輛可以改道等語(見相字影卷㈡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鄭臺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本件道路刨除施作瀝青路面之修復工程,廠商施工前須做交通安全維護、設施、擺設之書面計畫,而由我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來審核,同意後,就報開工而進行施工。
在本件工程施工前,就要擺設交通錐、拒馬、閃光燈、LED 燈警示車、旗手即協勤人員指揮,開工時,在標示牌方面已設置公告讓用路人知道要施工,且在1 公里、500 公尺、300 公尺處也有設立固定之警示標誌、速限標誌,告訴用路人距離工地有多遠,進入工區後要依何時速來行駛,而交通錐是替代車道線,是配合施工進度擺設,施工到哪個車道,安全錐就擺設在那,在快車道上施工時,會放在慢車道跟快車道之間替代車道,告訴用路人施工範圍,本件現場確實有設置交通錐,通常間隔最少10公尺、最多20公尺要放一個交通錐,而本案現場的交通錐也足夠,比契約上所規定的30個交通錐還多,就我每日到現場監工、檢查結果,邱欽融從施工前到施工中,施工現場之安全設施均符合規定,亦均已依據交通維持設施設立計畫書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103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
證人黃德光於偵查中證述:在被害人發生車禍之外側車道前方,雖無擺設明顯的警告標誌、交通錐,但當時是由我在刨除路面的前方協勤,我以警示指揮棒提醒用路人前面路面有刨除,請用路人小心慢行,特別是騎機車的我們都會提醒,而在車禍發生之內外側車道間約每20公尺至30公尺就放一個交通錐,但在車禍發生之後,在警察還沒有來之前,我將交通錐從車道中間移到死者的旁邊,避免死者遭第二次傷害等語(見相字影卷㈡第37至38、69至70頁);
證人王文正於偵查時證述:案發時在發生車故現場的內外側車道分際有看到擺幾個交通錐,我下交流道迴轉至外側車道後,也有看到擺放整排三角錐等語(見相字影卷㈡第32頁、99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卷第127 頁),均大致相符,且依112 甲線施工現場交維設施報告附件㈠施工檢查報告所載:「安全設施1.施工範圍內各項施工、警告、限速標誌,已於98年3 月19日由公路總局檢查完成,檢查報告如附件㈠。
2.本工程各項施工標誌,依公路總局規定進入工區前,於員林路(臺三線)及仁和路(112 線)各設置1 公里、300 公尺及道路施工等施工標誌合計12面,提醒用路人已到達施工區域減速慢行。
並於進入工區後分別設立限速(20)及車輛慢行等限速(警告)標誌合計8 面,豎立位置請詳見附件㈡施工標誌佈設圖。
3.施工現場於1K+490開始漸變封閉,至1K +540 內車道漸變封閉完成,並沿途擺設交通錐予以區隔車道,開放中、外車道通行。
施工區內於1K+540處設置LED 大型活動看板,指引用路人行進方向,並指派2 名義交(即旗手、協勤人員),移動式指揮、疏導交通詳見附件㈢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佈設圖。
事故現場1.事故發生當時,當日施工區內已全面刨除完成且刨除廢料及相關機具均早已完全撤離,當下進行熱拌瀝青混凝土舖設作業,熱拌瀝青混凝土施工位置於1K+940,離事故地點1K +717 約220公尺,詳見附件㈣事故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
2.事故地點全面路寬約10公尺,已舖設瀝青混凝土寬度約3.5 公尺(內車道、設置交通錐封閉車道),開放車輛通行寬度約6.5M(中、外車道),詳見附件㈣事故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
等情,有112 甲線施工現場交維設施報告暨附件㈠施工檢查報告、附件㈡施工標誌佈設圖、㈢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佈設圖、附件㈣事故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影卷㈡第47至62頁),並有證人鄭臺明所提供之前揭路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照共48張存卷可考(見99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卷第118 至123 頁),足認本件工程於車禍發生前,在進行路面刨除工程之事故發生地點之112 甲線路段已設置與施工計畫相符之警告標誌,同時配有協勤人員在前方指揮交通、警示用路人注意前方道路施工,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⒉至證人廖豐邦、證人史傳授、謝庭榛及王文正雖均於偵查中(下稱第一次偵訊)證稱:車禍發生後其到達事故發生地點時,除被害人陳屍處及往員林路方向之道路外,前方或現場並未發現有設置交通錐、警告標誌或現場維修之警告車等語(見相字影卷㈡第13至15、21至23、第32頁),然渠等經檢察官再次傳喚證人廖豐邦、史傳授及王文正出庭作證確認時,均於偵訊時證稱:其等所稱「前方」或「現場」之範圍,並未包含如112 甲線施工現場交維設施報告附件㈡(見相字影卷㈡第52頁)施工標誌佈設圖編號5 、9 照片所示之處,亦未經過該處或仔細注意該處安全島及路旁有無設置警告標誌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㈠字第28號卷第36至37頁),是尚難以上開證人廖豐邦、史傳授及王文正於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詞,遽推論被告於前揭工程中疏未設置施工警告設施。
而證人謝庭榛則恐因所謂「前方」、「現場」等地用語不甚精確,究指何處,容有疑義,又其於案發時與證人廖豐邦、史傳授一同至案發現場,其視線範圍應與證人廖豐邦、史傳授相同,而與其所述與證人廖豐邦、史傳授於偵訊時修正之證述齟齬,且其所證與上開施工檢查報告不符,是證人謝庭榛於偵訊時之證述,亦不足信而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據上,被告就該路面刨除工程施工前已佈設與交通維持計畫書相符之交通管制措施而無不當之處,難認被告在施工現場有疏未設置警示之交通錐及警示車或設置未盡完全之過失行為,尚難僅憑因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位於前揭施工處附近,即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㈢ 關於被告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載以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是否具有過失一情,查「112 甲線0K+000~2K+11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交通安全維持計畫書第6 章固載:「依據交通安全管制條例,市區及一般公路之交通安全設施佈設如下圖」,而依圖示係採調撥車道方式,即路面刨除工程區段禁止車輛通行,而對向內側車道作為受阻方之替代道路等情,有98年1 月112 甲線0K+000~2K+11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惟查:⒈證人即時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段長張建益於偵訊時證稱:路面修復工程採用調撥車道之目的是要維持雙向通車,是考量如何使雙向車道皆可處於交通使用之最佳狀態,但若旁邊有匝道時,會導致車輛無法上下高速公路。
故本件工程決定不採用調撥車道係因該處有高速公路匝道不能封閉,且當天內側新鋪設柏油如果開放行駛會破壞柏油的結構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鄭臺明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本件路段路面刨除、加封,是單純做瀝青路面之修復工程,工期短,較具移動性,可能10幾個小時就可完工並開放通車,與那種挖路造成路面損壞,工期長的不同,故本路段道路修復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不用送桃園縣政府道安會報審查,而係由我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執行查驗,且我們可依現場監工情形,視車流量及安全,請廠商即金昌興營造公司做較適當的處置。
而依本件交通維持計畫書,金昌興營造公司原本要採取調撥車道方式調節車流,但此方式必須借用對向車道作為原車道的替代路線,以本件路段而言,對向車道的內線車道寬3.5 公尺,採調撥車道後往員林路方向的車道寬約3.5 公尺,往仁和路方向的車道寬約7 公尺。
若不採用調撥車道,原本往員林路方向的車道內線道寬約3.5 公尺、外線道約將近7 公尺(即車道全寬為10.5公尺)。
而本件工程在進入工區之施工起點迄施工至該匝道前,都有按照計畫書使用調撥車道來施工,但當施工到了案發之高速公路上、下匝道路段,適遇交通尖峰時刻,車流量很大,且該路段中間有分隔島,在起點前方無法做調撥車道,經詢問高速公路局,該局為了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安全也不同意我們封閉匝道,所以我才決定取消調撥車道,而係將路面全部刨除,先施作內側車道的瀝青車道的舖設工程,留外側刨除路面之車道供車輛通行,而刨除的路面我們有速限規定,在此情況下汽、機車依工區之速限皆可行駛在工區之刨除路面上,法令亦無強制規定施工一定要以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實務上允許監工單位現場督導過程中,因環境的考量臨時變動計畫書內容,而此非由廠商貿然決定,邱欽融以前揭方式調節車流,係經我們監工單位同意後才實行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100 年度偵續㈠字第28號卷第22至23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卷第17至19頁、103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張建益、鄭臺明前揭所證,被告本件工程大部分的路段均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執行,在該高速公路匝道路段適遇交通尖峰時刻,經監工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主辦工程師之同意後,在該匝道路段不採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
⒉且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覆略以:本段辦理路面刨除重新鋪設瀝青工程係屬恢復道路原有之平整,與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性質不同,因屬短期施工,隨刨除隨鋪設之機動施工,經洽詢道安會報或縣政府相關單位結果交通計劃書得免送審核。
又調撥車道之採用,為降低道路施工對交通流量之衝擊,順逆方向有一方因施工需要全面封閉時,依據交通維持計畫提撥對向內線車道供受阻一方使用,惟在高速公路匝道開放車輛通行之施工路段,依現場監造工程司指示辦理;
而本處管轄之路面修復工程並無強制要求須以「調撥車道」,做為交通維持計畫必採之方式,因所有路段並非皆可實施「調撥車道」方式施工,而應以疏解車潮降低回堵及維護交通安全方式施工;
至現場施工時若有緊急狀況,現場監造單位可要求承商處理,改採更能有效處理即時交通問題之方式辦理,惟以不違法律規定為原則;
有關業經刨除柏油路面尚未鋪設新柏油路面,得否暫時性開放供大眾通行使用乙節,若為避免造成車流壅塞回堵,可開放通車,惟其車行速度依工區速限辦理,並於工區起迄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佈設,以告知用路人行經工區應減速慢行。
為維路面之平整度及工程品質,現場工程司可視現場實際需求決定暫不開放剛已鋪設之柏油路面,仍讓大眾繼續使用尚未完成柏油鋪設之刨除路面等情,有該處100 年10月21日一工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6 日一工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15日一工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卷第16、137 頁、102 年度調偵字卷第587 號卷第35至36頁)。
⒊再依交通部頒佈之交通工程手冊10.4.1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編印之施工說明書技術3.4.6 分別載明:「…為使各施工單位明瞭各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方式,特於本節列舉34種不同施工地區之佈設範例以供參考,包含三大類:適用於市區及一般公路者;
適用於高(快)速公路者;
隧道內或附近之施工,一般公路及高(快)速道路皆適用。
未盡之處應由專責工程司斟酌實際情況作適當之佈設。」
、「相關道路之各項現有交通設施,經工程司認可得配合施工必要之調整」有交通部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93年1 月16日交技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工程手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各1 份存卷可考(見103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第81至85頁),且經本院民事庭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交通工程手冊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所謂『工程司』,係指貴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內部單位,或係施工時在現場負責監工之人員而言?請具體說明上述手冊或規定所指之『斟酌實際情況作適當之佈設』或『認可』,應踐行何種程序?」等情,嗣該局函覆:「㈠『工程司』之定義,依本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A .1⑶定義如右:『甲方指派(書面通知承包商)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與工程施工之職權者(受委託監造者亦同)。』
。
㈡交通部頒佈之『交通工程手冊』10.4.1『未盡之處應由專責工程司斟酌實際情況作適當之佈設』及本局94年6 月編印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3.4.6 規定:『相關道路之各項現有交通設施,經工程司認可得配合施工作必要之調整。』
應均屬工程司對工程契約履行與工程施工過程中,工地現場所可能面臨的各種工地狀況作權宜的妥適處理,以維工地工區安全、品質確保與進度如期。
再則,若現場工程司認為無法判定或核處而需依行政程序陳報請示時,則依行政程序陳報辦理」等情,有本院101 年4 月19日桃院晴民慧100 年度訴字第589 號函稿、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6 月5 日以路新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⒋準上各情,依本件工程之性質及工時長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免送桃園縣政府道安會報審核,而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執行查驗,而該處為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考量本件工程遇高速公路匝道路段,且適逢交通尖峰時刻,以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載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將無法排解高速公路匝道口處之龐大車潮,且車流量大各類車種併行易生交通事故等情形,而修正該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內容,無庸提送桃園縣政府道安會報審核,而實務上亦允許監工單位現場督導過程中,因環境考量而臨時變更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施工方式,要求承包商改採更能有效處理即時交通問題之適當佈設,故本件被告因監工單位即該處中壢公務段工務員證人鄭臺明依實際需求,調整以封閉一半車道、開放另一半已刨除路面而尚未鋪設瀝青之車道之方式調整車流,能夠提供給車輛較寬敞之行駛空間,以避免壅塞回堵,而決定改採異於該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之交通管制佈設方式,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所定以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並無過失。
㈣ 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施工單位刨除路面所產生之高低起伏之差距足以影響機車行駛之安定性應可認定,但究有無致使機車產生失控倒地之狀況,本會無數據可供查證等情,有該委員會98年10月16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相字影卷㈡第77頁),惟該鑑定意見主要係針對證人黃瑞朋於前揭時、地駕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關於刨除路面足以影響機車行駛之安定性而使機車產生失控倒地之狀況,並無確切之結論,況本件被告依監工單位之意見,以前揭方式調整車流,並無過失,則無用贅論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函文,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未採取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以維修道路,嗣證人黃瑞朋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行使在該工程路段,疏未注意被害人行車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死亡之事實,惟依前述,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過失,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自屬不能證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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