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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君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朝君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208 巷口(下稱208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208 巷口時,竟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適對向王煥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巧倫駛至上址,未及避煞遂而撞上,致陳巧倫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惟陳朝君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僅稍加停頓即駕車逕自逃逸。
嗣經王煥皓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前5 碼予警方,警方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朝君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7頁反面;
交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未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經過,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撞到人,伊的車子沒有損壞,伊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㈠證人王煥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是行駛在新中北路上,行經208 巷口時,有一台自小客左右偏駛的很厲害,並提前跨越雙黃線快速左轉,因而撞到伊機車的左後方部位即乘客陳巧倫的左腳,導致陳巧倫因而飛出並順勢趴在肇事車輛引擎蓋上側面大燈位置即左前車頭那裡後倒地,伊有回頭看到肇事車輛是停在路口麻豆子健康湯鍋轉角之208 巷逆向車道上,旁邊騎樓有2 個學生試圖想攔阻肇事車輛,但該肇事車輛駕駛只有停下來沒幾秒,趁路人上前照護陳巧倫時即駕車離開現場,伊右後方機車騎士及其他路人有幫忙記下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前5 碼為2623-K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74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
又證人陳巧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與王煥皓是行駛在新中北路上,行經208 巷口時,突然有一台自小客車很快左轉,車頭並且碰撞到伊的左腳後,持續左轉進208 巷內,伊當時被撞飛出去,倒地的位置就在麻豆子健康湯鍋轉角那裡,肇事車輛駕駛並沒有留在現場為救護行為,當時肇事車輛碰撞伊左腳的力道很強,因為伊兩隻腳都因此骨折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2頁至第53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3頁),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節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本院審酌證人王煥皓、陳巧倫與被告素昧平生,復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述,以刑法偽證罪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證人王煥皓、陳巧倫應無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認渠等前開證詞應為可信,則被告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經過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18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5 月17日及102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堪認係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駕駛肇事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且未禮讓由王煥皓駕駛上開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搶先左轉,因而與王煥皓、陳巧倫發生本件車禍,致陳巧倫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勢,被告並在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察看陳巧倫之傷勢,即逕自駕駛肇事車輛逃逸等情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208巷口前,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未禮讓直行之王煥皓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搶先左轉進入208 巷口,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再陳巧倫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遭撞飛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有前述過失而造成陳巧倫受有上揭傷害,自堪以認定。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過失態樣為被告本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然被告係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208 巷口,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始肇生本件車禍,業據證人王煥皓、陳巧倫前開證述明確,如上所述,顯非被告單純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王煥皓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該車禍之撞擊點乃肇事車輛車頭碰撞陳巧倫之左腳等情,已據證人陳巧倫前開證述明確,是肇事車輛因較人體為堅硬,故而與陳巧倫左腳碰撞後,並未造成肇事車輛損傷,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是難憑肇事車輛並未有外觀上擦撞痕跡,即認肇事車輛未曾發生車禍,況肇事車輛現已去向不明,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頁反面),無從認定肇事車輛確無任何擦撞痕跡之情形,尚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陳巧倫於車禍發生後乃飛出並順勢趴在肇事車輛引擎蓋上側面大燈即左前車頭位置後倒地,且肇事車輛左轉彎進入208 巷口時,曾停下幾秒鐘後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王煥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74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如前所述,是肇事車輛左前車頭位置既係在被告駕駛座正前方,且被告猶有暫停系爭車輛之駕駛動作,被告自無未注意其駕駛肇事車輛已與他人發生車禍之可能,是被告就其駕駛肇事車輛撞擊陳巧倫,並因而導致陳巧倫受傷倒地等情應有所知悉,被告空言否認其不知悉發生車禍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該條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開規定於修正後既已提高主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駕駛車輛,被告卻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恣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其過失情節非輕,復於肇事致陳巧倫受傷後,亦未下車察看並給予適當之協助,卻逕自駕車逃逸,犯後未曾坦認犯行,亦未與陳巧倫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陳巧倫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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