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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馮洲豪
被 告 鍾立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215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洲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鍾立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由具保人馮洲豪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警及本院法警前往拘提均未果;
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本院103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3 年8 月19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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