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訴,36,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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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和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和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湯和程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錢櫃KTV 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駕駛牌號碼1275-YM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平鎮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且超速行駛車輛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車輛反彈後再撞擊同向前方由宋怡玲騎乘附載胡毓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胡毓興送醫不治死亡,宋怡玲(未提出告訴)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胸血胸、右側血胸、兩肺挫傷、左腸骨骨折、右髖脫臼、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警經據報前來處理,並將湯和程送醫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223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1.06%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由陳秀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和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相1831卷第7-10頁、103 偵2039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陳秀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相1831號卷第11-14 頁、102 相1831號卷第52頁及反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2 相1831號卷第1-2 頁、第53頁)、胡毓興於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102 相1831號卷第16頁)、宋怡玲於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102 相1831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102 相1831號卷第18-20 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102 相1831號卷第21-34 之1頁、第35-36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02 相1831號卷第37-38 、39-41 、42、46頁)、車號000-000 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102 相1831號卷第43-4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02相1831號卷第56-61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年12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驗相片13張(見102 相1831號卷第62-69 頁)、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103 偵2039號卷第6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件被告酒醉駕車部分雖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惟100 年11月30日增訂(法定刑度部分嗣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即本判決所適用之現行法)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係以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況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酒醉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酒醉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於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全數(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另行請求)支付予被害人家屬(見103 偵2039號卷第6 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態、智識程度、暨被告嗣後仍須處理保險公司後續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誠屬非是,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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