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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瑋
具 保 人 鍾承恩
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翊瑋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鍾承恩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本院刑事庭通知單、送達證書、拘票及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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