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 二、案經呂月女、莊男隆之女莊育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不論患者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於執行醫療
- 二、次論證人李勝江、呂月女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固屬
- 三、再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
- 四、另論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駕籍資料,乃以機
- 貳、實體方面
- 一、觀諸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 二、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 三、探究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修法
- 四、核被告針對被害人莊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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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林建良明知上情,自民國103年3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950巷口對面之田庄餐廳內,飲用啤酒、黃酒數杯,飲畢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使其注意、反應及駕駛操控能力有所降低,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欲駕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任職公司。
林建良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駕駛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倘若發生車禍事故便會引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其客觀上對此應能預見,竟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安全,容任自己處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田庄餐廳對面之停車處上路,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950巷由北往南朝任職公司之方向行駛,迨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夜間行駛須開亮頭燈、駕駛人則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就林建良之智識、能力而言,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卻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方之莊男隆與呂月女夫妻二人正同向步行途經前開巷道右側,斯時呂月女行走在前、莊男隆行走在後,至更後方駕車未開亮頭燈之林建良因酒後之注意力、駕駛判斷力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駛,莊男隆與呂月女閃避不及迭遭林建良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車頭先後追撞,造成莊男隆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等傷害及呂月女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腎臟損傷、右側第一至第三肋骨斷裂、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林建良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不得逃逸,應當採取救護、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於肇事後迅速駕車前行約400至500公尺抵達任職公司前始停下,置倒地受傷之莊男隆與呂月女於不顧,稍事停留自省不安,徒步返回車禍現場發現莊男隆與呂月女之傷勢嚴重,重赴停車地點拿取車上之行動電話,乃以行動電話報警通知有場車禍聽聞婦人呼喊之事,但未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未再回車禍現場留置等待或協助救護。
此際後方恰有莊男隆與呂月女之乾兒子李勝江騎乘機車路過車禍現場,經由倒地之呂月女告知肇事者之行車方向,遂自後方驅車追趕,眼見林建良身旁停放之前開小客車車頭毀損嚴重,立刻質問林建良是否正為肇事者,林建良初未回應,直迄李勝江第三次開口相詢方才承認,嗣經警員據報趕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透過到場莊男隆其他親友之指認得知林建良即為肇事者,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則對承認肇事之林建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而莊男隆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仍因前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月女、莊男隆之女莊育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進且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不論患者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何況每一醫療行為可得區分,就接續之看診行為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出於訴訟目的例如被車撞傷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亟務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當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乃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遂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無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乏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照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得為證據。
二、次論證人李勝江、呂月女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林建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歷經具結在案(見檢方偵字卷第13頁、第174頁),衡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言及放棄行使詰問權甚者捨棄傳訊(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背面),委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兼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誠具證據能力。
三、再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表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觀當事人於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況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作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背面),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四、另論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駕籍資料,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或紀錄,劃歸非供述性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觀諸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0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復經證人李勝江、呂月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見檢方偵字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表㈡、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被害人莊男隆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呂月女之同一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憑(見檢方相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檢方偵字卷第4頁、第150頁至第15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佐有駕籍資料可證(見檢方相字卷第27頁),則對前揭規定理當知悉、亦應切實遵守,就案發當時之環境乃天候晴朗、夜間有照面、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既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無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0頁背面),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見檢方相字卷第25頁),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猶疏忽而於夜間駕車未開亮頭燈、未加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在前之被害人莊男隆與更前之告訴人呂月女,造成告訴人呂月女受傷及被害人莊男隆傷重不治死亡,可昭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而與告訴人呂月女受傷及被害人莊男隆死亡之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異於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若主觀上有所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歸屬故意之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針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委無主觀上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之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皆因酒精作用致受影響,往往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有所降低,便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稍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常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男子,而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如前所述,值信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故客觀上應能預見自己於飲酒後駕車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會導致他人可能死亡之結果,儘管主觀上未預見前揭使被害人莊男隆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駕車上路,途中受到酒精影響,而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一概降低,兼之夜間疏忽未開亮頭燈、未加注意車前狀況始釀車禍,造成被害人莊男隆遭撞傷重不治死亡,雖主觀上尚無欲令被害人莊男隆死亡之故意,惟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何況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莊男隆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須對被害人莊男隆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至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為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所謂「逃逸」之解釋,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舉,乃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該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存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前揭規定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負有「在場義務」,固得委由他人救護,亦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自己真實身分或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方可離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被害人莊男隆、告訴人呂月女皆被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至倒地不起之嚴重後果,心中顯然理解被害人莊男隆、告訴人呂月女受傷非輕,竟不立刻下車察看,反倒駛離肇事現場,之後雖曾撥打110專線報警,不過未加提及自己身為肇事者之隻字片語,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得徵(見檢方偵字卷第4頁),經查本案車禍發生時點乃係晚間9時37分許,當下縱有照明,難免呈現天色較暗、視線較差之局面,忖念車禍傷者之救護時間分秒必爭,被害人莊男隆、告訴人呂月女倒臥在地面臨隨時恐遭後方其他車輛再度撞擊或壓碾形成二次傷害之處境,被告猶不下車停留肇事現場察看便速離開肇事現場,洵已產生擴大被害人莊男隆、告訴人呂月女死傷之危險,嗣後一度折返肇事現場馬上離去之行徑無法減輕其於肇事後逃逸現場所產生擴大被害人莊男隆、告訴人呂月女死傷之危險,仍應構成肇事後逃逸。
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探究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修法目的,顯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考量酒後駕車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改善當時刑法數罪併罰之結果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規範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參酌同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規定,期望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乃特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改採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逢此情況透過法條競合必然優先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更非論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針對被害人莊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又被告針對告訴人呂月女所為,則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又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傷之行為觀之,本質上為基本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屬於故意,而致人死、傷一節則為過失,就被告所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條第1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者,因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單一,只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一罪。
被告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莊男隆死亡與告訴人呂月女受傷之結果,乃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較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肇事逃逸之行為,同時不顧被害人莊男隆與告訴人呂月女反倒逕自離去,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傷逃逸兩罪間之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明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乃較重刑罰之設置,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分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增加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乃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而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實質上已然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加重其刑,不能重複評價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被告針對被害人莊男隆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針對告訴人呂月女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始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至論被告有無合乎辯護人具狀為其主張之自首情事一節,率先抵達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徵詢被害人莊男隆之在場親友,透過知悉車禍發生經過者之指認得知當時在旁之被告正為肇事者,進而合理懷疑被告肇事之可能極高,上情歷經證人即警員王文駿於審理中結證詳盡(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可信偵辦警員於聽聞在場瞭解車禍發生經過之人士指認當下誠已發現被告涉案,遂對其肇事之嫌疑懷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僅偵辦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固然續為自白尚難該當自首之要件,無法驟執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草率減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採取謹慎注意之態度,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際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莊男隆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呂月女傷重倖存之後果,姑念被告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斟及犯後一度報警求援、現下自白犯行之態度非惡,雖未能夠達成和解,但曾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稍微彌補被害人莊男隆之家屬所受之損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遺憾爾後消極不願盡量貢獻己力獲得家屬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所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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