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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能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宗能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許起,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忠愛路3 段某處之淺草小吃店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晚間6 時許,自淺草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黃宗能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崙坪村產業道路與忠愛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3 段往新坡之方向行駛,適有李圓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3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黃宗能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即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李圓乘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圓乘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而受有臉部多重擦傷、背部多重擦傷及四肢多重擦傷等傷害(黃宗能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李圓乘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宗能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下車查看李圓乘之傷勢,復未對李圓乘施以救助,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續沿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3 段往新坡方向逃逸。
嗣黃宗能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3 段與廣福村12鄰路口時,適有張智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3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廣福村,上開2 車因此發生碰撞,黃宗能即下車並欲潛入該處路旁水溝涵洞內躲藏(黃宗能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嫌,因罪證不足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方經獲報到場,將黃宗能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經抽血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8mg /dl (即每百毫升血液中含228 毫克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2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圓乘及張智淵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而員警陳銓成及謝明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卷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參102 年度偵字第24412號卷第3 、4 、40、4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0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58頁背面),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在卷可佐(參102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卷第8 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知悉有與張志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知道有與李圓乘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李圓乘受有前開傷害,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就李圓乘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之左前側車頭於102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側發生碰撞,李圓乘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受有臉部多重擦傷、背部多重擦傷及四肢多重擦傷等傷害,被告於駕車與李圓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停車查看,而仍繼續駕車往前行駛,直至於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3 段與廣福村12鄰路口,與張智淵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方停下各節,業據證人李圓乘及張智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參102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卷第11、15、16、60至6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4至38 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2 年10月2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員警陳銓成之職務報告及李圓乘手繪之現場圖等在卷可徵(參102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卷第12、20至29、44、47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證人李圓乘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的機車是車頭左前側與被告的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就如同102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卷第28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點應該是車體左側偏前輪的地方,102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卷第25頁上方照片中被告所駕車輛車體左側之刮痕,應該就是與我發生碰撞造成的,當時撞擊力道蠻大的,也有發生碰撞的聲音。」
等語明確(參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被告復供承於該日車禍發生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沒有什麼大的刮痕(參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而觀諸被告與張智淵分別所駕駛車輛相互發生碰撞之處,則各為其等所駕車輛之左前方及右前方車頭,被告所駕上揭車輛之左側車身並未因此次撞擊受損,亦有卷附照片可參(參102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卷第24至26頁),是應堪認被告所駕車輛車體左側即駕駛座門板上之長條刮痕,確係因與李圓乘之上開機車碰撞後所造成,又由卷附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及李圓乘所騎乘機車之受損照片(參102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卷第25、28頁),以及李圓乘所證述因碰撞而滑行至對向車道之情以觀,亦足認當時2 車發生碰撞之力道非微,是被告於駕車與李圓乘發生碰撞時,核無不知業已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之理,且因2 車之碰撞力道甚大,其亦當可判斷業因肇事而致被害人死傷。
㈢再者,被告於駕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李圓乘發生碰撞後,旋即在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3 段與廣福村12鄰路口處與張智淵所駕駛前開車輛復發生碰撞,被告於第2 次駕車發生碰撞後,即下車往對向車道旁之水溝走去,而欲逃離現場,經與張智淵之父拉扯後,仍跳進水溝內意圖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張智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述明確(參102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卷第15、16、30至3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李圓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所為證述相符(參本院交訴字卷第34至37頁),而被告亦供承其當時係因害怕酒後駕車遭查緝,方跳水溝逃跑(參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背面),再審酌證人李圓乘所證稱倒地起身後騎車一下便追上被告之車輛,被告在車上待了一下就跳進水溝中之情(參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以及張智淵所結稱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幾分鐘後即看到李圓乘騎車到場等情(參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背面),以及依卷附空拍圖所示,足見被告駕車分別與李圓乘及張智淵發生碰撞之處相距不遠乙節(參102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卷第45頁),則被告於駕車與張智淵之車輛發生碰撞時之精神狀況,自無可能和其與李圓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之精神狀況有何重大差異,而被告於駕車碰撞張智淵之車輛時,既尚知要跳入水溝以逃避查緝其酒駕犯行,顯然該時其意識仍甚為清楚,是被告於數分鐘前與李圓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其意識亦屬清晰,當對斯時發生之情況知之甚詳,甚屬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與李圓乘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方未停車查看,其當時沒有意識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尚能陳述其與張智淵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經過及原因(參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顯見被告雖係於酒後駕駛,但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撞擊李圓乘,並當場駕車逃逸離去,隨後復與張智淵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全部過程,俱屬有意識狀態,被告上揭所辯,以及事後翻稱係因員警告知或因自己想像才知道與張智淵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經過云云(參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背面),俱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而被告於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後,猶未停車查看李圓乘之傷勢,反繼續將該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灼然可臻。
㈤從而,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係為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竟仍置若罔聞,心存僥倖而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228m g /dl,且其於駕車之際肇事致李圓乘受有前揭傷勢,竟未停車查看,未留在現場以確保被害人有獲得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猶飾詞否認,難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不得併合處罰之,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逕諭知應執行之刑,應由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再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法院另行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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