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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國輝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15時44分許,向關重興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中埔二街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擅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有謝宇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直行經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謝宇智人車倒地,謝宇智因此受有左肘、雙膝多處挫擦傷、右踝挫扭傷、瘀腫併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國輝於肇事後,明知謝宇智受有傷害,未留置現場為必要之救助、協助送醫,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在警察及救護車未到之前,即逕自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提供案發時拍攝陳國輝上開所駕小客車車號之照片,並經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宇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下開所引用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 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下車察看,現場已經有人報警,也有人拍攝伊所駕車輛,透過車行就可以找到伊,警察於案發後不到一小時就找到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向關重興借用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謝宇智騎乘機車碰撞,因而致被害人謝宇智人車倒地,謝宇智受有左肘、雙膝多處挫擦傷、右踝挫扭傷、瘀腫併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智與證人即目擊者陳孝宜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關重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5張在卷可稽,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再該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任由被害人自行報警,或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任由被害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倒地並受傷,雖下車察看,卻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且在警察、救護車未到場前,未留下其姓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且據證人謝宇智、陳孝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又證人謝宇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車禍受傷十分痛苦,無法與被告交談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50頁),可知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詎其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雖以案發時現場已有他人報警云云置辯,惟案發時縱有他人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然在救護車人員到場前,尚難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被告無從執此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
另證人謝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看到被告是開哪個車行的計程車,案發後不知道隔了幾天,警察依車牌找人,打電話叫伊去警察局,警察如何依車牌找人伊不清楚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51至51頁背面),而本件查獲經過為目擊路人提供案發時攝有被告上開所駕車輛車號之照片,復經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車輛登記人宏麟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進德到案後,再經劉進德於103 年4 月1 日警詢時陳述:該車實為關重興所有,因要靠行參與營業,故車主登記為車行,該車為關重興所使用等語,並提供關重興聯絡方式(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警察再通知關重興到案,經關重興於103 年4 月7 日警詢時陳述:車行老闆通知伊該車肇事逃逸,伊與警察聯絡後,警察請伊至派出所說明並把當時肇事的駕駛一起帶來派出所等語,而被告亦於103 年4 月7 日始製作警詢筆錄,此有上開目擊路人所提供案發時拍攝之照片(偵卷第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0至4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偵卷第23、24頁)、各該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見本件顯係員警依據路人提供之拍攝照片始循線查獲被告,且已耗時數日,又自上開查獲經過以觀,倘該路人未能提供影像檔案或所提供影像檔案中車牌不清,抑或關重興未陳述被告為使用人及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件即無從獲知被告為肇事者,且被告於案發時即可直接提供聯絡方式,何須被害人報警後透過警方尋得車行後再輾轉尋獲被告?足見被告所辯現場有人拍攝其所駕車輛,透過車行就可以找到云云,並非合理,且其所辯於案發後不到一小時即尋得被告云云,亦非實在,顯見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9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因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短暫停留現場,卻於被害人未獲救護前即貿然離去,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且本案肇事主因係被告違規擅闖紅燈致人受傷,雖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惟就其肇事逃逸部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卸詞狡辯,並稱「被害人是因為他要訛詐我的錢」等語(本院交訴字第52頁),顯然不知悔悟,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惟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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