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侵簡上,2,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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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1日所為102 年度壢侵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1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並未對被害人及其父母為任何補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 女案發時係男女朋友,因一時衝動,漠視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心智發育並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懷孕,進而墮胎,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向原審表達其有調解意願,並協同其父親甲○○與告訴人即A 女之父親A 男及被害人於法院調解室進行調解,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行為時年甫19歲,智慮未周,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6 、10頁),暨被告所用手段非屬暴力,自陳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暨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因年輕識淺,法律觀念淡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又被告係一甫滿19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識淺,竟任意與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為性行為,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理解兩性交往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原審對其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A 男已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當庭支付部分賠償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和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侵簡上字卷第49頁、第48頁反面),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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