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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楊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補充聲請人即被告之姓名「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漏載聲請人即被告之姓名,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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