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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范綱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D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4 年7 月28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4 年8 月3 日送達至被告之住處,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執無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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