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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銘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2 年1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代號3469甲102048之女子(民國90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並與甲女交往。
丁○○明知甲女仍就讀於國中,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 年1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先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 次。
二、案經甲女之即3469甲102047A (下稱乙男)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女、乙男、甲女之朋友3469甲102048B (下稱丙女)及王忠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其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本院侵訴字卷第14頁、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0至17、46至54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1至35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丙女及王忠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並無違背(參偵卷第19至27、46至54頁),並有甲女手繪之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徵(參偵卷第32至35頁、偵查保密不公開卷),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因被害人甲女於本件發生時未滿14歲,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惟該罪之成立,除需與被告性交之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外,尚須被告於主觀上就被害人未滿14歲此節亦有認知,始足當之。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與甲女為性行為時,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辯稱:伊知悉甲女為國中生,但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甲女應就讀國中2 年級,已年滿14歲等語。
經查,甲女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尚就讀於國中1 年級,且因其係於90年5 月間生,是於與被告發生2 次性行為之102 年10月間時,甲女應年僅12歲,固堪予認定,惟仍須被告主觀上就此有所認知,方得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相繩。
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告知被告年紀,且係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或是之後告知被告時,答稱「有。
很久以前,我忘記了。
之前吧。」
等語(參偵卷第52頁),雖明確證稱其有告知被告年紀,但就究竟係於發生性行為之前或是之後,其回答則非屬肯定,而僅屬推測之語氣。
後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人甲女固又結稱有於認識被告不久之後,便以FACEBOOK向被告提及其年紀,且向被告表示其當時為12歲,亦有當面向被告本人提過(參本院侵訴字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4頁背面),然經詢問是否可確定係於發生性行為之前或是之後向被告告知其當時為12歲時,先證稱:「我沒有印象了,因為太久了。」
等語(參本院侵訴字卷第31頁背面),再證稱:「那應該就是之前,因為過那麼久了,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了。
如果偵查庭的時候寫之前,應該就是之前,我在偵查庭的時候也不是非常確定,我是憑著當時的印象回答的。」
等語(參本院侵訴字卷第34、35頁),復證稱其於偵查中亦非確實記得係在發生性行為前向被告告知其年紀為12歲等語(參本院侵訴字卷第35頁背面),而未能明確證述是否係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即有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未滿14歲,是本院自無從僅依甲女上揭顯非屬肯定之證述內容,逕予認定被告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前,於主觀上即明知甲女未滿14歲。
又證人甲女雖稱於其FACEBOOK之個人網頁上有留下完整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參本院侵訴字卷第32頁),然其又稱被告有於使用FACEBOOK與其聊天時詢問其年紀(參本院侵訴字卷第34頁背面),是依證人甲女前開證述,可知縱使甲女確有於其FACEBOOK之個人網頁上留存完整之生日資料,顯然被告亦未就此加此留意,否則衡情若被告已可藉由自行觀看甲女之FACEBOOK網頁之方式而獲知其生日,自無再就此詢問甲女之必要,至屬灼然。
而證人甲女雖證稱其所就讀之國中可依制服之顏色而區別就讀之年級,且被告亦係於同所國中畢業,被告曾看過其穿著制服等語(參本院侵訴字卷第33、35頁),惟證人甲女復證稱未曾與被告討論過以制服顏色區別年級之事,且未曾告知被告何種顏色之制服代表就讀何種年級(參本院侵訴字卷第35頁),被告又已自該所國中畢業10逾年,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有看過甲女穿著制服,即遽認被告確可因甲女所著制服之顏色而得知甲女所就讀之年級,進而知悉甲女之年齡。
而遍觀全卷,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確知甲女未滿14歲,是本院無從遽予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行,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0 年5 月12日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甲女於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時,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主觀上認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對思慮未臻成熟之甲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甲女之意思,然已對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且被告雖坦認本件犯行,然其前已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業執行完畢,猶於出監後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顯然並未因此而知所悔悟,且犯後雖與告訴人即甲女之父乙男達成民事和解,願於103 年7 月31日前賠償乙男新臺幣20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參本院附民移調字卷第3 頁),然迄本案宣判至為止,仍未加支付,顯然其僅係空言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非真心悛悔,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普通、生活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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