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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進春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木添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黃木添侵占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律師函、合夥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準備程序筆錄、桃園縣八德市八塊段651-3 、651-4 、657-5 、657-13地號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僅泛稱:1.聲請人於98年11月間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前開土地已遭桃園縣政府徵收,並委託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依法分配徵收款,相對人經聲請人一再催促後,竟委請律師發函稱已無合夥財產可供分配,聲請人始驚覺相對人已將合夥財產盜賣侵吞入已,相對人已有上述不法處分與隱匿財產之行為,實有令聲請人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相對人涉犯刑事侵占、背信罪嫌,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並以函調他案刑事偵查卷為手段拖延遲滯訴訟,顯在爭取時間以脫免或隱匿其名下財產。
再聲請人請求金額甚鉅,已達1 億元以上,已難輕信相對人未有脫免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實難期將來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有利於聲請人時,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能順利強制執行滿足本案債權等語。
惟聲請人上開所指相對人有不法處分與隱匿財產之行為,實係本案相對人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並非就假扣押原所為之釋明。
又聲請人稱相對人以聲請函調他案刑事偵查卷為手段拖延遲滯訴訟,顯在爭取時間以脫免或隱匿其名下財產等語,然聲請調查證據本為當事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聲請調查證據可遽認為有延滯訴訟以為脫產之事實。
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意旨,債權人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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