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刑補,3,2014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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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白彩雲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請求刑事補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該署無管轄權,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4 月28日桃檢秋騰103 刑補2 字第036851號函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彩雲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起訴後迄100 年12月16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255 日。

嗣本院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矚易字第5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255 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共計1,275,000 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已決定駁回之;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白彩雲前於103 年1 月17日以與本件聲請同一之事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以103 年度刑補字第2 號決定准予補償聲請人762,000 元(下稱前案),有本院103 年度刑補字第2 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刑補字第2 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白彩雲於103 年2 月7 日以上開聲請事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下稱第一案);

復於103 年2 月7 日以相同聲請事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刑事補償,經桃園地檢署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03 年3 月17日以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刑補字第2 號決定書決定將該案移送本院,並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4 月28日桃檢秋騰103 刑補2 字第036851號函移送本院(下稱第二案),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4 月28日桃檢秋騰103 刑補2 字第036851號函暨檢送之103 年度刑補字第2 號卷宗、決定書及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前揭函文在卷可稽。

㈢、惟前案既經本院103 年度刑補字第2 號決定補償聲請人762,000 元,聲請人就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第一案及第二案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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