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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郭勇均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9號、101 年度訴字第53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郭勇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郭勇均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至100 年12月13日送審本院而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60日。
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判決無罪,且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請求人因受有損害,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共計30萬元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請求人郭勇均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7859 號、第28576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49號、101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請求人於103 年5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亦有卷附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在卷足佐。
依上說明,請求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無罪,本院對本件補償請求自有管轄權,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之法定期間,是請求人所為之補償請求,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
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請求人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4日訊問後,認為請求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 項之竊取公有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請求人後,以有卷內多名證人之證述及營區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認為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於100 年10月15日以100 年度聲羈字第699 號裁定予以羈押禁見,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全卷無誤。
依前開本院審酌事項,尚難認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㈡、其次,請求人自遭查獲時起,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竊取公有財物罪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調查審理後,復係以相關證人之證述存有臆測瑕疵,且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曖昧模糊,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請求人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竊取公有財物犯行,因而為請求人無罪之諭知,此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誤,可認本案尚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之不為補償情事,抑或係同法第7條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四、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2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遭羈押前未婚且在自家開設工廠內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等情,業據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7 月14日訊問筆錄第1 至2 頁),而請求人於遭羈押當年度之財產所得約41萬3,928 元,名下且有登記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以及汽車等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請求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本件請求人遭羈押期間為60日,且依現存事證,其於上開羈押期間尚未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參以本院所為前開羈押處分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以及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之損失、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 元應屬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13日止,共計60日)核計應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18萬元(計算式:3,000 ×60=180,000元),本件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記(失權法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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