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鐘霖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 五、經查:
- ㈠、被告自101年4月3日起以每日2,400元為報酬僱用死者李
- ㈡、至就系爭工程究係由死者李和生或被告所承包此節,雖檢察
- ㈢、雖蕭淑美於偵查中一度證稱:李和生與被告有一同前往伊家
- ㈣、另蕭淑美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僅被告有權變更工程,
- ㈤、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7月12日勞北檢
- ㈥、另被告雖於事發後有書立一份證明書載明:「茲證明李和生
- ㈦、另證人高秀蓉雖證稱:李和生之前有在外面接案子,後來給
- ㈧、基此,系爭工程係由李和生所承包,並向被告調師傅、工具
- ㈨、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蔣銘益用以證明系爭工程係由李和生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係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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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鐘霖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鐘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鐘霖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之霖鋼企業社負責人,以房屋建築工程為業,其向蕭淑美承攬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0 號7 樓樓頂加蓋層屋頂加蓋鐵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僱用李和生從事該工程,係從事業務之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
被告楊鐘霖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281 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被告楊鐘霖之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揭規定,未採取上揭必要之措施,適李和生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屋頂巡視之時,不慎自距離地面高度約2.7 公尺之鐵皮屋頂採光浪板踏穿而墜落至地面,因頭部鈍挫傷致有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嗣後於101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59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楊鐘霖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無罪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死者李和生之妻高秀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淑美、曾治偉、程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相片14張、相驗照片10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6 月27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為證。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辯稱:死者李和生雖然自101 年4 月3 日到同年5 月間受僱於伊擔任臨時雇員,且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墜落意外死亡,惟該工程係李和生自行向蕭淑美所承包。
伊並沒有如蕭淑美於偵查中所稱於101 年4月30日下午隨李和生前往施工地點(即蕭淑美住處)丈量,伊僅有因李和生委託伊叫料,故於施工當天(即同年5 月8日)上午隨李和生前往施工地點確認伊所叫之材料是否有送至施工現場。
另當天協助李和生施作系爭工程的師傅曾治偉及綽號「阿宗」之人是李和生向伊調的師傅。
系爭工程指揮者為李和生,伊沒有如蕭淑美偵查中所述在施工現場指揮李和生如何施作。
李和生踏穿遮陽板墜落受傷送醫後,伊受蕭淑美請託有請曾治偉及「阿宗」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另蕭淑美有將該工程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付款給伊,伊在收據上註明係「代收」,後來有扣除代叫材料的費用後轉交給李和生之妻高秀蓉。
之後因李和生受傷住院,高秀蓉對伊表示要申請勞保給付,伊拿職業災害證明書給蕭淑美簽名想要幫李和生申請勞保給付,但蕭淑美不肯簽名,後來因為工會的工作人員稱不管蕭淑美簽或是伊簽名都可以申請,所以伊就幫李和生簽名,目地是希望幫李和生請領勞保給付,但該工程伊不是雇主等語(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29頁、勞安訴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1 年4 月3 日起以每日2,400 元為報酬僱用死者李和生擔任臨時雇員,同年4 月30日李和生接獲蕭淑美以電話表示欲施作系爭工程,遂前往蕭淑美住處丈量施工範圍及估價,經李和生報價、蕭淑美殺價後,李和生告知蕭淑美同意以3 萬8,000 元施作系爭工程。
嗣於同年5 月8 日李和生、曾治偉及綽號「阿宗」之人前往蕭淑美住處施工,當日下午3 時許李和生於施工過程中,因巡視屋頂時不慎踏穿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8 樓(即施工地點之隔壁住戶)屋頂之採光浪板,復因現場未設置必要之踏板或安全護網,李和生亦未配戴安全索、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李和生自高達2.7 公尺之屋頂墜落於上址8 樓陽台,並受有腦內出血、腦水腫及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
蕭淑美發現上開意外後,旋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將李和生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曾治偉、「阿宗」則繼續將系爭工程施工完畢,而被告亦於當日下午前往李和生墜落處之屋頂丈量李和生踏穿之採光浪板破洞,並於翌日委請曾治偉前往該處修補破洞,蕭淑美亦於該破洞修畢後將系爭工程之對價3 萬8,000 元交由曾治偉轉交被告代收,嗣被告則將上開工程款扣除材料、吊車及調師傅之工資後轉交予李和生之妻高秀蓉。
同年5 月20日下午4 時59分,李和生因墜落所致頭部鈍挫傷引發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人蕭淑美(見相字卷第4 頁、第12至17頁、第61至64頁;
他字卷第92至93頁;
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曾治偉(見相字卷第5至6 頁、第12至17頁;
他字卷第94至95頁;
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程金龍(見他字卷第66頁、第101 頁;
本院勞安訴字卷第92至96頁)、張中鶴(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66至68頁)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秀蓉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3 頁、第12至15頁;
本院勞安訴字卷第69至74頁),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8 頁)、意外發生現場照片3 張(見相字卷第9 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8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9至24頁)、系爭工程請款單(見相字卷第28頁)、僱用關係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9頁)、李和生手寫薪資單(見相字卷第30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32至3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6 月27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9至48頁)、系爭工程材料單(見他字卷第33頁)、被告與李和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被告與蕭淑美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第51至52頁)、李和生與蕭淑美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53頁)、重大災害通報表(見他字卷第7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見他字卷第第85至97頁)、三德興鋼品企業社出貨單(見他字卷第116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31頁;
本院勞安訴字卷第21至24頁),堪信上情為真。
㈡、至就系爭工程究係由死者李和生或被告所承包此節,雖檢察官認係由被告向證人蕭淑美所承包,並委由其臨時雇員李和生指揮曾治偉、「阿宗」進行施作,惟被告否認之。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厥為:系爭工程究係由何人承包?⒈經查,證人即當日在場施工之曾治偉於偵查證稱:伊與李和生並無僱傭關係,李和生說這次他拿到這個工程要自己做,伊老闆(即被告)經李和生詢問有無人可以幫忙後,李和生向伊老闆調工,伊老闆叫伊來工地幫李和生施工,現場是由李和生指揮等語(見相字卷第5 頁反面;
他字卷第94至9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和生發生意外當天,伊老闆叫伊與另外一個來應徵的工人去做李和生的工程,因為李和生沒有師傅,所以向被告調師傅,伊是受僱於被告。
另伊有聽到工廠師傅蔣銘益稱那個工作是李和生承包的,另系爭工程施作時伊也是聽從李和生的指揮。
伊在被告處工作偶爾會有被調工的情形,伊在被告處受僱時,如果接到工程案件也可以自己名義去接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9頁反面至53頁反面),復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意外發生當天是李和生跟被告調工,就是跟被告調師傅,伊老闆就叫伊帶「阿中」去跟李和生做。
系爭工程的材料也是被告幫李和生叫的,伊會知道是因為在施工的前一晚伊聽蔣銘益講說蔡公堂有介紹工作給李和生,所以李和生才向被告調工、叫材料等語(見101 年度勞訴字第69號卷第126 頁),由證人曾治偉上開證述可知其自始至終均證稱系爭工程係死者李和生經由他人介紹而自行承包,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係由李和生自己承包等語相符。
⒉況證人蕭淑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因屋頂要修繕,鄰居蔡先生給伊李和生的電話,介紹李和生來修理,李和生丈量後向伊報價4 萬2,000 元,經伊殺價為3 萬8,000 元後,李和生說成本、吊車他會賠錢,要想一下、問一下,後來又隔一陣子才回應伊答應施作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反面、第61頁;
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由證人蕭淑美所述可知,其係經由友人蔡公堂介紹而以電話與李和生聯繫,且經證人蕭淑美殺價後,李和生向蕭淑美表示擔心不敷成本會賠錢,經考慮後始答應證人蕭淑美施作系爭工程。
基此,倘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承包,何以係由李和生與證人蕭淑美聯繫?又當證人蕭淑美殺價後,何以李和生會表示其擔心會不敷成本、會賠錢?由此亦可徵系爭工程係由死者李和生自行承包。
⒊另依被告向三德興鋼品企業社訂購材料之出貨單顯示,被告所訂購之材料價格總價為1 萬823 元,此有出貨單1 紙為證(見他字卷第116 頁),又依李和生之妻高秀蓉所提出李和生之薪資單上顯示被告有將材料費1 萬7,000 元、吊車費用3,000 元及調師傅工資5,000 元自系爭工程之報酬3 萬8,000 元中扣除,此有死者之薪資單為證(見相字卷第30頁),另被告陳稱:上開薪資單是伊在101 年5 月9 日拿去醫院給高秀蓉的,高秀蓉沒有表示為何要扣除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01 頁正面),由此足徵被告確有代李和生購入材料,並從中賺取利潤。
倘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包,則被告何須將上開費用給付高秀蓉,又豈會自訂購材料之過程中賺取利潤?⒋況被告自意外發生後始終均陳稱:系爭工程係由李和生自行向蕭淑美承包等語(見相字卷第26頁反面、第53頁正面;
他字卷第27頁、第88頁),其供述始終一致,且與證人曾治偉所述相符,又與證人蕭淑美證稱:系爭工程係由李和生與伊聯繫,李和生在伊殺價時曾表示怕會不敷成本,要再想一下、問一下等語相符,另依三德興企業社之出貨單及死者薪資單顯示被告確有自購買材料中賺取差價,足證本件應係由死者向蕭淑美承包系爭工程無訛。
㈢、雖蕭淑美於偵查中一度證稱:李和生與被告有一同前往伊家丈量施工範圍及估價等語(見相字卷第4 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61頁正面;
他字卷第92頁正面),惟查:⒈證人李哲民於本案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在101 年4 月至5月間有陪李和生去蕭淑美住處丈量,伊因為住在蕭淑美住處附近,當天也沒事所以就陪李和生一同前去,李和生有告訴伊是蕭淑美自己打電話給他,說是透過第三人介紹等語(見101 年度勞訴字第69號卷第103 頁),另證人蕭淑美於民事庭審理中則改稱:去丈量時不是被告與李和生一起等語(見101 年度勞訴字第69號卷第9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沒有印象,無法辨識是否是被告陪李和生一同前來丈量,伊都是跟李和生說話,伊在民事庭作證時覺得被告的長相與施工及丈量時都不一樣,所以伊才說應該不是被告去丈量的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矧引證人即告訴人高秀蓉於民事庭審理中陳稱:李哲民是伊先生的好友等語(見101 年度勞訴字第69號卷第94頁正面),故按理證人李哲民自無迴護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是證人李哲民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⒉況證人蕭淑美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其對於何人與李和生一同前往丈量並無法確認,由此可知證人蕭淑美於偵查中所言應係誤將李哲民誤認為被告而為證述,經本案於本院民事庭釐清後,始改口證稱:伊沒有印象等語,故與李和生一同前往蕭淑美住處丈量之人應係李哲民而非被告此節,應堪認定。
㈣、另蕭淑美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僅被告有權變更工程,施工當天是由被告帶死者與其餘2 名工人前來,且伊有看到被告指揮現場工人施工,且工程施作完畢後是付款給李和生的老闆(即被告)等語(見相字卷第4 頁反面、第13頁正面、第62頁),惟查:⒈證人蕭淑美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偵查中會說被告是有權變更系爭工程,是因為施工當天發生意外後,曾治偉有說打電話給老闆,且有給伊被告的名片,伊才知道被告是老闆,且意外發生後伊聽曾治偉及高秀蓉說被告是老闆,伊認為是老闆就有權變更工程。
而施工當天伊隔著玻璃窗看到被告、死者與其餘2 名工人指手畫腳,伊不知道他們要聽誰指揮,伊偵查中會說是被告指揮是因為伊看見被告比來比去,所以認為被告是在指導工人施作,但伊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5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另證人曾治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把被告的名片交給蕭淑美看,因為意外發生後蕭淑美問伊老闆的電話幾號,後來蕭淑美拿去後就沒還伊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53頁正面),由此足徵證人蕭淑美所稱曾治偉有交付被告之名片等情足堪採信。
然曾治偉之雇主雖係被告,惟曾治偉係因李和生向被告調工始前往協助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則自難以曾治偉受僱於被告而推論系爭工程由被告承包。
況依蕭淑美之立場,其僅係欲尋找一願意施作系爭工程之人,而其所在乎者亦僅為價格、施作內容及施工品質,對於其所聯繫之人是否另受他人僱用,實非其所關心之重點,此觀證人蕭淑美於審理中證稱:伊與李和生接洽的過程中,李和生並沒有提老闆是誰,只有跟伊講價錢及施工時間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4頁正面)亦可得證,故證人蕭淑美依據曾治偉所言及其提供被告之名片即認定被告係系爭工程有權變更之人,已有誤解。
⒉又被告雖自承確有於施工當日與李和生、曾治偉及「阿宗」一同前往施工現場,惟被告既係為李和生代為訂購施工材料,則被告前往施工地點確認施工材料是否有送至施工現場亦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尚難以此即推論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包。
⒊至就系爭工程由何人指揮部分,證人曾治偉始終證稱:該工程係李和生的等語已如前述,況證人蕭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於現場比來比去,但伊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伊在偵查中認為被告比來比去是在指揮,但伊也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5頁正面),由此足徵證人蕭淑美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有指揮在場之人施工等語,應係其臆測之詞,並無實據。
⒋另就被告代李和生收受系爭工程之報酬此節,雖被告並不爭執,惟該請款單上亦已載明「代收」,況被告之所以代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實係因李何生墜落受傷後,蕭淑美無從給付工程款給李和生,故交由在現場修補李和生墜落時踩破隔壁住戶屋頂破洞之曾治偉,曾治偉轉交被告後,由被告扣除施工材料、吊車及調工工資後轉交李和生之妻高秀蓉,自難僅憑此即認定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承包。
故證人蕭淑美於偵查中所述或係因其誤會、或係出於個人推測,尚難採信。
㈤、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7 月12日勞北檢營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認定系爭工程係由蕭淑美委由霖鋼企業社承攬,而被告為事業主、李和生為勞工及現場負責人等情,此有該檢查報告書1 份為憑(見他字卷第5 至15頁),惟被告確曾於101 年5月22日訪談中陳稱:本案係由蔡先生介紹下,由李和生向雇主自行承攬的等語,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1 紙為證(見他字卷第85、88頁),況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察員程金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系爭工程是李和生透過友人轉介工程,而向蕭淑美承攬,但亦有回答其與死者係老闆及員工關係,就伊來看上開回答確實有所矛盾;
伊在訪談中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僱用李和生為員工,被告表示從4 月份起有僱用李和生。
伊之所以會認定被告是李和生的雇主,是依據屋主蕭淑美有提及被告有和李和生前往現場估驗的動作,且雖高秀蓉所提出被告開立給李和生之薪資單有註明代收並扣除代購材料、吊車等費用,但如果系爭工程是李和生自行承包的話,被告不需要在施工前陪同李和生前往估驗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93頁至96頁)。
是證人程金龍之上開證述可知,其認定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承包交由李和生進行施作等情,主要依據係被告自承與李和生有僱傭關係及被告有與李和生一同前往丈量、估價及施工為據。
然而:⒈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曾於101 年4 月起僱用李和生擔任臨時雇員此節,惟被告既允許員工在外自行接案承包工程,則自難僅憑被告有僱用李和生擔任臨時雇員,即認定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係李和生之雇主。
況證人程金龍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有詢問管理體系,被告回答負責人,並有提及其與李和生是老闆及員工的關係,但上開問題並未特定是指何時間、工程屬於僱傭關係等語,故證人程金龍就管理體系所為提問不能排除被告係針對其與李和生一般臨時雇員關係所做回答,自無從僅以此認定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承包,交由其員工李和生施作。
⒉至陪同李和生前往證人蕭淑美住處丈量之人係證人李哲民,而非被告,證人蕭淑美於偵查中有所誤認此節,已如前述。
又雖被告有於施工當日上午前往施工現場,惟被告既有受李和生請託代為添購材料,故其到場亦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已如前述。
況倘被告為現場指揮者又豈會於施工中即擅自離開,故更不能據此認定就系爭工程被告係李和生之雇主。
是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7 月12日勞北檢營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應係受蕭淑美偵查中錯誤之證述而有錯誤認定。
㈥、另被告雖於事發後有書立一份證明書載明:「茲證明李和生先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下午約15點00分當天由楊鐘霖臨時僱用在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三路從事鐵皮屋修繕,因為施工不堪(應為「不慎」之筆誤)致頭部受傷當日由曾治偉送到林口長庚醫院,上述屬實,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此有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9頁)。
惟被告辯稱:該證明書是高秀蓉請伊幫忙,上面簽名的部分是伊及曾治偉親自簽名的,因為高秀蓉有跟伊講說沒有錢,要申請勞保給付,當時李和生在住院,高秀蓉請伊幫忙,伊就去工會拿這張證明書給蕭淑美簽,但蕭淑美不肯簽,所以伊就回來跟高秀蓉說,高秀蓉後來跟伊說不管蕭淑美簽或是伊簽都可以,所以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23頁),經核與證人曾治偉證稱:被告有跟伊講,該證明書是死者李和生的太太拜託被告簽名,說可以申請補助金,伊老闆這樣跟伊講所以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52頁正面)相符,另與證人張中鶴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當兵時的朋友,李和生發生意外該段期間伊常常去被告的工廠,有一天被告要送職災單去給高秀蓉,伊就跟被告去,伊在送完職災證明後,有聽被告說他要幫李和生的家屬請職災證明、請保險,後來被告有向伊表示「好人不好做」、「不要幫忙」、「不要做好人」,就伊所知好像是幫人家請職災證明,後來又被訴訟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66至68頁)亦大致相符。
而證人蕭淑美於審理中證稱:李和生受傷時,被告及死者的太太都有叫伊簽職災單,伊沒有簽職災單,因為伊不是雇主,伊當時覺得被告才是老闆,應該是要找被告簽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6頁反面),此亦與被告所辯相符。
且證人高秀蓉亦於本院中證稱:伊有看過上開證明書,是被告拿給伊的,被告有拿給蕭淑美簽,伊也有打電話給蕭淑美請蕭淑美簽名,因為伊要繳醫藥費,但蕭淑美不簽,伊就跟被告講說蕭淑美不簽的話老闆就要簽,被告簽完拿給伊的時候有說他不是李和生的雇主,是基於與李和生朋友關係而簽的,但伊跟被告說他是雇主當然要簽名,後來被告講什麼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72頁),是由證人等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係先向證人蕭淑美請求其於上開職業災害證明書上簽名遭拒後,始自行書立該證明書,應堪認定。
又依證人高秀蓉之證述,被告於交付上開證明書時仍屢屢陳稱其係因與李和生之朋友關係始於證明書上簽名,就系爭工程其並非李和生之雇主等語,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㈦、另證人高秀蓉雖證稱:李和生之前有在外面接案子,後來給人家請之後就沒有再自己接過案子。
伊知道被告是老闆是因為101 年3 月間李和生有跟伊說他給被告請,且某個晚上被告也有來過伊家中,李和生有說被告就是老闆,被告已經把他的工具都賣掉了。
且李和生之前因為自己接案件,收入不穩定,常常沒有拿錢回家來,這陣子李和生變乖了,都有拿錢回家,所以李和生應該沒有自己在承攬工程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69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惟證人高秀蓉亦證稱:101 年5 月8 日這件工程李和生沒有說是給人請的還是自己接案,但伊認為李和生沒有自己承攬;
伊都鼓勵李和生去找工作,不要當老闆自己接案子,如果李和生在外有自己接案,伊會反對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由此足證證人高秀蓉就系爭工程由何人承包一無所知,其僅係依據李和生於意外發生前均有拿錢回家及李和生曾於101 年3 月間介紹其老闆即被告給高秀蓉認識而認定系爭工程係李和生受僱於被告而至現場施工。
惟被告並不爭執有僱用李和生擔任臨時雇員此節,故縱李和生有介紹被告給證人高秀蓉認識,並稱是其雇主等情亦屬合理;
另證人高秀蓉自承其並不同意被告在外接案,是以李和生倘自行接案亦未必會告知高秀蓉。
是證人高秀蓉就系爭工程證稱係李和生受被告僱用而至施工現場施作等語,應屬證人高秀蓉個人臆測之詞,難認有確實之依據,並不足採。
㈧、基此,系爭工程係由李和生所承包,並向被告調師傅、工具,且委託被告代為叫料而施作等情,自堪以認定。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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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項雇主身分之認定,應以對於事業之指揮、監督關係為據,蓋以對於事業具有指揮、監督權責者,始得支配、管理其作業場所之人員、設備等,而得防止危險之發生;
易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係以對於作業場所之指揮、監督關係為基礎,非以私法關係上之僱傭契約為唯一標準。
本件被告與死者李和生雖有臨時雇員之關係,惟發生意外之系爭工程係死者李和生自行向蕭淑美承包,而被告僅係代為購買材料,並提供工具及師傅,被告對系爭工程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是以,被告就施工場所並無配置安全設備之義務,就施工之人亦無使其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義務,是本件死者李和生墜落死亡之結果亦無從歸責於被告,堪予認定。
㈨、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蔣銘益用以證明系爭工程係由李和生所自行承包,惟此部分已據證人曾治偉證述明確,自無傳訊之必要。
另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高秀蓉之電話錄音送聲紋鑑定,惟細譯該錄音之對話內容,除提及職災證明單不一定要證人蕭淑美簽發此節外,並無其他可用以佐證本案發生經過之對話,而證人高秀蓉於審理中亦證稱:蕭淑美不肯簽職災證明單,所以伊就對被告說屋主不肯簽,老闆就要簽等語,基此證人高秀蓉既已為上開證述,則無論該電話錄音內容是否係證人高秀蓉所言,就本案均不生影響,自無進行聲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係被告所承攬,則自難以雇主責任加諸於被告之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刑,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曾 名 阜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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