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交易,18,201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970 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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