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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聖瑋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27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聖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馬聖瑋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路由大同路往山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興路44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張陳換由中興路428 號橫向穿越中興路,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陳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致意識混亂、肢體無力之重傷傷害。
馬聖瑋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張陳換之子張智誠代行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該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害人張陳換目前意識混亂,認知功能障礙,需人照顧,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7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卷第9 頁),其不能行使告訴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7日指定被害人之子張智誠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嗣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05 號卷第65、69頁)表示欲撤回告訴,然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尚無權撤回告訴,而代行告訴人於書記官電話查詢時復陳稱:張陳換雖已清醒,但無法瞭解一般之話語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20日電話記錄查詢表),是被害人本人亦無法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故本院仍應就實體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聖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白天路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2年4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102 年5 月28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核意見書、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102 年11月27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18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11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騎乘重型機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中興路445 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自左向右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張陳換,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馬聖瑋於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11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卷第12至14頁),雖被害人張陳換於雨夜在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而屬與有過失,惟此被害人張陳換之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因被告馬聖瑋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陳換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腦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及顱骨缺損,並接受顱骨整形手術、藥物及復健治療,並依被害人張陳換回診時研判,其仍因輕微四肢無力、意識及認知功能間歇性混亂等病症須持續接受追蹤、復健及藥物治療,故無法預測其預後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1月27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181號函覆,而上開症狀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達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乃致本件事故發生,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造成本件事故並非僅有被告之過失,並參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並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 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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