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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卷第12頁)。
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禁止酒後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而酒後駕車危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甚有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情事,亦在電視新聞媒體上時有所聞,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且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再犯本件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本院認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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