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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凱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所為103 年度原侵訴字第8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案件來源部分「二、案經A 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案經A 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所載關於案件來源部分「二、案經A 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案經A 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始屬正確。
然前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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