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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曾運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認識,更為曾有酒駕紀錄之被告所知甚詳,顯見其心存僥倖,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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