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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賴文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本案不構成累犯)」;
同欄關於被告經警攔檢及接受酒測之時間、地點部分補充更正為「嗣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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