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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燕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燕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之「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回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住處」記載刪除;
同欄第8 行之「自前揭住處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楊梅市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5 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燕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村里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因而不慎撞及證人彭源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殊值非難;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2 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數杯,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回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住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2 月15日晚上6 點係走路回家,警察沒有問伊15號晚上怎麼回家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3 年2 月15日中午時許在桃園楊梅市埔心朋友那喝酒,兩個人共飲750CC 酒精濃度58度高粱酒,大約18時就沒再飲酒,就騎車回家,於103 年2 月17日14時05分在楊梅市○○街000 號前施測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
於偵查時陳稱:103 年2 月15日中午12時許喝到晚間6 時許,在楊梅埔心朋友家喝高粱酒,然後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車,在返家途中與人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
然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光碟之結果,被告並無供述有於103 年2月15日晚間6 時許酒後騎乘機車返家乙節,此有本院103 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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