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壢簡,16,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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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貞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率然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均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有和解意願,但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非被告全無和解意願,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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