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忠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忠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後段至第3行前段補充更正為「拾得羅榮興所有之廠牌為ELIAY 、型號為S2黑色行動電話」;
同欄第5 行IMEI碼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邵忠良所侵占之手機,係因被害人羅榮興所失竊,亦即非出於被害人本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所有手機之持有,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件應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且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其拾得他人財物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供己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兼衡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且前揭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其所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著降低,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