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壢簡,4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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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3357號為不起訴確定。

詎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㈠103年1 月30日晚間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友人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

嗣於同年1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另遭通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3 樓3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6)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 頁、第5-6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林俊成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MDMA,伊當時有吃感冒藥云云,惟依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藥物文獻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 小時,而服用MDMA3 天內約有百分之六十五以原態及百分之七十以MDA 形態排泄於尿液中;

MDMA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一般可檢出MDMA之最長期間為1 至4 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MDMA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前揭尿液對照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再者,MDMA及MDA 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 等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足參,是被告於採尿前縱曾服用感冒藥,其尿液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客觀上自非服用感冒藥等物所能肇致。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施用MDMA1次之事實,堪已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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