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易,11,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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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佳傑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837 號、第2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佳傑、林俊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佳傑、林俊廷係朋友,渠等均明知被告田佳傑未與被告林俊廷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桃園國中旁某公園,且與劉昱旻發生爭執,並與被告林俊廷共同強行押解劉昱旻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妨害劉昱旻之人身自由,詎被告林俊廷竟均意圖使犯人隱避,教唆被告田佳傑在和解書上表示為妨害劉昱旻人身自由之人,同意負擔劉昱旻所受之傷害之醫療費用,唆使被告田佳傑以此方式頂替該不詳之男子。

被告田佳傑於受被告林俊廷之唆使後,即在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力行路上某大樓內,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並於100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1 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佯稱: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到西門國小後面,停好車後,看到一群人,其靠近時,劉昱旻已經受傷,之後被告林俊廷就把劉昱旻拉上車,其騎車跟在附近云云,以此方式頂替該不詳男子。

因認被告田佳傑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被告林俊廷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己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有向偵查或審判機關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田佳傑涉有頂替罪嫌及被告林俊廷涉有教唆頂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佳傑及林俊廷所簽立之和解書、桃園地檢署100 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0 號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案卷及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田佳傑固坦承有與被告林俊廷一同簽署卷附之和解書及於100 年9 月9 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時供稱伊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到西門國小後面,停好車後,看到一群人,其靠近時,劉昱旻已經受傷,之後被告林俊廷就把劉昱旻拉上車,其騎車跟在附近等事實,惟被告田佳傑堅決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幫被告林俊廷在和解書上簽名,因為當時被告林俊廷說簽了不會怎樣,而伊會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陳述,是被告林俊廷要伊這樣講等語。

被告田佳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田佳傑雖有在和解書上簽名,然從未向偵審機關陳述其為犯罪之人,而使真正犯罪行為人脫免刑事之追訴處罰,且被告田佳傑在偵查中所為的陳述,應該是屬於防禦權之行使,不能因為陳述有所出入就認為有頂替犯行,故與頂替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被告林俊廷亦坦承曾要求被告田佳傑頂替與其一同傷害被害人之林裕欽,而與被告田佳傑一同簽署卷附之和解書,且被告田佳傑於100 年9 月9 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前有告知被告田佳傑應如何陳述,而使說法一致等事實,因而就涉犯教唆頂替罪嫌一節為認罪表示。

經查:㈠有關被告田佳傑被訴頂替罪部分:⒈被告田佳傑涉嫌與被告林俊廷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桃園國中旁某公園,且與劉昱旻發生爭執,並與被告林俊廷共同強行押解劉昱旻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妨害劉昱旻之人身自由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3日以其等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審理後,而於101 年11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90 號就被告田佳傑部分判決無罪;

被告林俊廷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就被告田佳傑部分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2040 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田佳傑及林俊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下稱本院101 訴290 號卷】第2 至3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837 號卷第2 至7 頁;

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103原易11號卷】第3 頁、第4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田佳傑雖曾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認被告田佳傑於100 年5 月25日並未在場動手妨害劉昱旻人身自由而判決無罪確定⒉再者,被告田佳傑曾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力行路上某大樓內,在卷附之和解書上簽名,並於100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1 分許,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佯稱: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到西門國小後面,停好車後,看到一群人,其靠近時,劉昱旻已經受傷,之後被告林俊廷就把劉昱旻拉上車,其騎車跟在附近等情,業據被告田佳傑坦認在卷(詳見本院103 原易11號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並有卷附之和解書及桃園地檢署100 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40 號卷【下稱桃檢100 偵22040 號卷】第14頁、第2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惟參以被告田佳傑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田佳傑於100 年9 月9 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之上開內容均不實之陳述甚明。

準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田佳傑是否有就他人所為之犯罪事實為頂替之行為?⒊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劉昱旻案發後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在四維街上詢問是否認識剛才聚集之桃園國中學生,後面即有三個成年人上前,其中一名去開車,另兩名追伊與楊于陞,伊被追上,遭毆打,之後車子到達,對方將伊載上車,在車上拿安全帽打伊,最後才在敏盛醫院放伊下車。

該三名男子一名平頭身材胖(指被告林俊廷),一名較瘦身高175 原住民即係在場叫囂者,另開車者身材瘦、髮型中分,並未打人等語(詳見桃檢100 偵22040 號卷第11頁、第12頁);

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上車前即有2 人拿路旁機車上安全帽追打伊,待追到後,即遭林俊廷拉上車、後有一人按伊頭使伊順利上車(即同案被告林俊廷),上車後另一人即離開,車上尚有一人負責開車,而伊有與被告林俊廷及田佳傑達成和解等語(詳見桃檢100 偵22040 號卷第40頁),依證人劉昱旻上開證述內容及參照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040 號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之記載,可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佳傑涉嫌頂替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林俊廷夥同其他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一同將證人劉昱旻押上車,而妨害證人劉昱旻之人身自由之部分。

⒋然查,觀諸被告田佳傑、林俊廷與證人劉昱旻所簽立之和解書所示:「事由:甲乙雙方三人(按即被告田佳傑、林俊廷與證人劉昱旻)於100 年5 月25日(按被告林俊廷與證人劉昱旻間並無其他鬥毆糾紛;

原載「5 月26日」應係筆誤)18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西門國小後操場旁。

因誤會發生毆打,致甲方(按即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

和解內容:經甲乙方協調後,…,乙方(按即被告田佳傑、林俊廷)同意負責甲方全部醫療費用,及新台幣叁仟陸佰元之慰問金,達成和解。

…。

甲方並須放棄法律抗告權。

…」等語(詳見桃檢100 偵22040 號卷第14頁),顯見被告田佳傑與林俊廷參與和解之原因事實係針對被告林俊廷有與被告田佳傑共同毆打證人劉昱旻之部分,且被告田佳傑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簽和解書之前,林俊廷跟我說「漢堡」有犯罪,有去案發現場打人,且「漢堡」先前有案底,所以林俊廷叫伊簽和解書等語(詳見本院103 原易11號卷第52頁),可見被告確有就被告林俊廷與「漢堡」共同傷害證人劉昱旻之部分,為避免有前科紀錄之「漢堡」遭追訴處罰之意圖及行為,惟就上開和解書所記載之內容觀之,除前開有關傷害證人劉昱旻之部分外,並未敘及證人劉昱旻亦有遭人押上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部分,且卷附之和解書亦非被告田佳傑或林俊廷向警方或地檢署提出而為行使,由此可知,被告田佳傑縱有簽立和解書之行為,仍難認被告田佳傑就「漢堡」與被告林俊廷共同涉嫌妨害證人劉昱旻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亦有向偵查或審判機關為頂替「漢堡」為犯人之行為存在。

⒌至於,被告田佳傑雖於100 年9 月9 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時曾供稱:伊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到西門國小後面,停好車後,看到一群人,其靠近時,劉昱旻已經受傷,之後被告林俊廷就把證人劉昱旻拉上車,其騎車跟在附近等語(詳見桃檢100 偵22040 號卷第26頁)。

惟查,細譯被告田佳傑於100 年9 月9 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田佳傑在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初,即先供稱否認認識開車的人,並否認有打人之行為,僅陳稱其過去時,證人劉昱旻就已受傷等語(詳見桃檢100 偵22040 號卷第24頁),經檢察官進行隔離訊問後先供述伊當時沒有去桃園國中,於接到電話時,就直接到警察局,伊連告訴人長什麼樣都不知道,並否認有前往現場等語(詳見桃檢100 偵22040 號卷第25至26頁),隨後於該次訊問時供稱被告林俊廷打電話給伊,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到西門國小後面,停好車後,看到一群人,其靠近時,證人劉昱旻已經受傷,之後被告林俊廷就把劉昱旻拉上車,其騎車跟在附近等語(詳見桃檢100 偵22040 號卷第26頁),顯見被告田佳傑於該次偵訊之內容僅供稱其於案發時有騎車抵達現場,以及見聞被告林俊廷有妨害證人劉昱旻行動自由之犯行存在,然於該次訊問被告田佳傑仍未曾明確向檢察官坦認其有與被告林俊廷ㄧ同押證人劉昱旻上車,而有妨害證人劉昱旻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存在,自難逕認被告田佳傑有向偵查機關承認為犯人而使真正行為人隱避之頂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田佳傑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不實陳述之行為,然既未就妨害證人劉昱旻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冒充為犯人,代其接受刑事追訴,即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有關被告林俊廷被訴教唆頂替罪部分:按「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

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於94年2 月2 日已修正公布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而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詳述:「一、關於教唆犯之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說之見解至為混亂,惟依現行教唆犯之立法理由「教唆犯惡性甚大,宜採獨立處罰主義。

惟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或雖犯罪而未遂,即處教唆犯既遂犯之刑,未免過嚴,故本案規定此種情形,以未遂犯論」,似可得知係採共犯獨立性說立場。

二、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

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

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

三、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現行法第二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

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如教唆殺人者,依殺人罪處罰之)。

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

是本件被告林俊廷固坦承有要求被告田佳傑一同簽立和解書及使被告田佳傑於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為起訴書所載之陳述,惟被告田佳傑既未認定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縱然被告林俊廷有教唆行為,然被教唆之人既不應負擔罪責,則依前揭立法理由之說明及現行刑法第29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林俊廷自不構成教唆頂替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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