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易,2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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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松秀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4.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10. 二、訊據被告松秀珍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11.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銀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胡
  12. (二)證人胡安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松秀珍提供的場
  13. (三)又被告許銀水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松秀珍向我們每個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松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16. (二)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及碗公1個、骰子10顆、撲克牌8張
  17. 四、公訴意旨另以:松秀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18. 貳、無罪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銀水與松秀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1.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銀水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松秀珍、
  22. 四、訊據被告許銀水雖坦承被查獲當日有至上址參與賭博,惟堅
  23. (一)被告松秀珍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許銀水今天剛剛過來玩等
  24. (二)警方縱於現場查扣相關抽頭金、賭資及賭具,且有證人即
  25.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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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被 告 許銀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松秀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碗公壹個、骰子拾顆、撲克牌捌張均沒收。

許銀水無罪。

事 實

一、松秀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提供其向他人承租址設桃園縣龍潭鄉中山村大昌路1 段75巷內之工寮,並提供其所有之碗公、骰子、撲克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錢財,以每小時為單位,向在場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場地費,藉此圖謀不法利益,其賭博方式係由松秀珍與聚集賭客許銀水、胡安隆、楊衍松、廖添德、陳錦雲輪流作莊,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方式對賭輸贏,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松秀珍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200 元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碗公1 個、骰子10顆、撲克牌8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證人胡安隆之警詢筆錄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楊衍松、廖添德、陳錦雲、簡家敏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松秀珍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辯稱:大家是好朋友一起唱完卡拉OK就到隔壁的工寮玩一把,並非每小時向每位賭客收取50元,而是朋友要伊幫忙買宵夜、便當、飲料的,才向他們收50元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銀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胡安隆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且有抽頭金200 元、碗公1 個、骰子10顆、撲克牌8 張扣案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證人胡安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松秀珍提供的場地不需要拿錢給松秀珍,伊在警詢時稱每個人拿50元給松秀珍是要請松秀珍買宵夜及飲料,因為松秀珍問說有沒有要吃宵夜,每個人自己掏腰包出錢買,且松秀珍最後要清理東西,意思意思給他買水,伊當天有拿50元給松秀珍買感冒藥水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5-37 頁),惟辯護人問:「你方稱你有提供50元給松秀珍請他幫你買感冒藥水,你當天有無使用感冒藥水?當天松秀珍有無為其他人買便當及飲料?」證人胡安隆均答:「有。」

但審判長問:「現場照片有將全景都照到,為何沒有照到你所說的便當及感冒藥水?」證人胡安隆答:「那時候松秀珍是剛剛要出去買,警察就來了。」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是認證人胡安隆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再者,證人胡安隆於警詢時,警方問:「據賭客指稱係以每小時新臺幣50元場地費用交予松秀珍,作何解釋?」證人胡安隆答:「是的沒錯,每小時新臺幣50元交予松秀珍,松秀珍會提供便當飲料等。」

(見偵字卷第35頁)堪認證人胡安隆於警詢時曾確認每人每小時需交付50元予松秀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為事後維護被告松秀珍之詞,是其於警詢之證詞較為可信。

(三)又被告許銀水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松秀珍向我們每個人每小時收取場地費50元去買飲料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第87頁),與上開證人胡安隆於警詢之證稱互核相符。

被告許銀水雖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其詞改稱:每個人要玩的話,大家一起先出50元買飲料便當,另外自己要買酒、香菸,就要自己掏腰包自己出,請松秀珍去買,不是每個小時向在場的每個人收50元,伊當天有交50元給松秀珍叫他去買飲料,松秀珍有拿給伊一罐價格20元的舒跑,松秀珍有找30元零錢放在口袋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0頁)。

然被告許銀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查獲當時桌面上伊只有放一兩千元,警察來的時候就叫伊把口袋裡的錢全部掏出來,總共7,000 元被警察拿走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頁反面),既被告許銀水是受警察之命將口袋裡的錢全部掏出來,豈會將5,000 之鈔票繳出,而將松秀珍買飲料找零之30元放在口袋隱而不答,直至審理期日始有此一說,有違常理。

且縱使被告松秀珍有幫在場賭客購買飲料及便當,每位賭客之需求不一,有的人要飲料、有的人要便當、有的人需要感冒藥水,何需統一每個人均付50元予松秀珍?此外,若非有利可圖,松秀珍除需支付卡拉OK及工寮之租金每月5,000 元,尚須負責場地之整理、清掃、水電等支出,何需另闢卡拉OK隔壁的工寮供大家玩擲骰子?益徵被告松秀珍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松秀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松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松秀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富,反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收取場地費用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所獲取之利益僅為200 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及碗公1 個、骰子10顆、撲克牌8 張,係被告松秀珍所有,分係因本件犯罪所得及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松秀珍供明在卷,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上雖載明扣案之撲克牌10張(本院原壢簡字卷第22頁),惟依查獲當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明扣案之撲克牌為8 張(偵字卷第7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證物確認扣案之撲克牌為8 張,是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至扣案之賭資8,700 元並非為被告松秀珍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松秀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5 月起,由松秀珍提供其向他人承租址設桃園縣龍潭鄉中山村大昌路1 段75巷內之工寮,並提供其所有之碗公、骰子、撲克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錢財,以每小時為單位,向在場賭客收取50元之場地費,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然遍觀全案卷證,除被告松秀珍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銀水與松秀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5 月起,由松秀珍提供其向他人承租址設桃園縣龍潭鄉中山村大昌路1 段75巷內之工寮,並提供其所有之碗公、骰子、撲克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錢財,以每小時為單位,向在場賭客收取50元之場地費,藉此圖謀不法利益,其賭博方式係由許銀水及松秀珍輪流作莊,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方對賭輸贏。

因認被告許銀水亦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銀水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松秀珍、許銀水之供述,證人即在場賭客胡安隆、楊衍松、廖添德、陳錦雲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抽頭金、賭資、賭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銀水雖坦承被查獲當日有至上址參與賭博,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辯稱:伊被查獲當天是第一天去卡拉OK唱歌,大家就一起到隔壁的工寮玩擲骰子,每個人輪流做莊,點數大的人就可以拿錢,每小時收取的場地費50元都是被告松秀珍所收取,伊也有付給被告松秀珍50元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松秀珍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許銀水今天剛剛過來玩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胡安隆於本院證稱:伊是第一次在工寮見過被告許銀水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38頁反面)相符,是被告許銀水辯稱伊是第一天到上開工寮玩擲骰子,堪信為真實。

且上開工寮為被告松秀珍所提供,在場之賭客均係給予被告松秀珍50元等情,業據被告松秀珍坦承不諱,足認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與被告許銀水無涉。

(二)警方縱於現場查扣相關抽頭金、賭資及賭具,且有證人即在場賭客胡安隆、楊衍松、廖添德、陳錦雲之證述可佐,並有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憑,僅可證明上開工寮內確有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之賭博行為,及佐證被告松秀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許銀水確與被告松秀珍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許銀水確有前揭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銀水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其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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