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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效尼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21號、第2457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探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之種類概無限制,凡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致存危險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細核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言稱行竊使用之工具乙炔,乃可燒熔鐵器之危險物品,顯徵持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亟務歸入兇器之範疇無疑;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仍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迄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是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孰料貪圖小利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雖知犯後自白犯行稍感悔悟,但已造成告訴人丙○○遭受甚大之損害未獲分文賠償,進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論用以行竊之乙炔和麻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表示非屬其或共林密嫩所有,析之亦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及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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