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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仁傑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仁傑與告訴人邱志誠各自所屬不同之棒球隊隊員,於民國10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大操場,因球賽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欲上前勸架,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球棒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胸腹壁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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