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易,3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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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允
潘廷君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原壢簡字第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賴國允、潘廷君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國允、潘廷君與告訴人詹立正並無恩怨亦不相識,僅因不滿詹立正在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頁面發表之內容,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許,先由賴國允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2 樓居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賴國允」連結至詹立正之臉書帳號「詹把拔」頁面後,張貼內容為「我真的很想看看你這個畜牲長什麼鬼樣!幹!」、「廢話!你是豬喔?這樣都看不出來?畜牲」及「我知道阿!用屁眼想也知道!這種人不是畜牲!就是低能兒啊」等文字;

潘廷君亦於上開時間,在其桃園縣新屋鄉○○村○○0 ○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帳號「潘廷一」連結至詹立正上開臉書頁面後,在賴國允前開留言下回應張貼內容為「他照片就是個畜牲啊」等文字,供加入詹立正為友人之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均可共見共聞,足生貶低詹立正名譽之結果,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賴國允、潘廷君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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