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易,46,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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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原壢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朱文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文傑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下午5時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告訴人陳華君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並持隨身攜帶鐵鎚作勢揮打陳華君,應注意手持客觀上可造成他人身體侵害之物品,需妥善把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告訴人陳華君拉扯過程中,不慎擊中告訴人陳華君後腦,致其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朱文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朱文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華君已於103 年7 月18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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