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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明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充作人頭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八德介壽門市內,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僑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上繕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一併透過宅急便託運之管道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自稱為「黃品浩」之成年女子(下稱某女),進且轉由某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屢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款設定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功能,咸使其等陷於錯誤,方均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藉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古漢雲、林忠毅、羅卉如、陳惠青、江喬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郵局帳戶之開設資料、第一帳戶之開設資料、玉山帳戶之開設資料,雖屬被告高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未加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7頁及該頁背面、第79頁及該頁背面),甚者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8頁背面),本院檢視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論告訴人古漢雲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林忠毅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郭素杏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羅卉如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陳惠青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江喬平之交易明細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第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錄,著屬非供述性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開立郵局帳戶、第一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原先為己保管使用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某女佯以代辦申貸必須審核信用能力為由,向伊表示需要名下帳戶俾利某女匯入款項美化財力,伊才寄出前開帳戶資料,無從預見係供他人誆詐用途云云。
經查:㈠有關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第一帳戶、玉山帳戶之經過等節,業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卷證出處),並有郵局帳戶之開設資料、第一帳戶之開設資料、玉山帳戶之開設資料、告訴人古漢雲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林忠毅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郭素杏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羅卉如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陳惠青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江喬平之交易明細紀錄可憑(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第26頁、第46頁、第49頁、第73頁、第82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12頁、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第20頁),則郵局帳戶、第一帳戶、玉山帳戶淪為某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誆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該項前提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上述時、地寄交郵局帳戶、第一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而為詐騙集團使用等節,確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前開各該帳戶之款項旋遭某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前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復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第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9頁、第112頁),可知詐騙集團成員知悉金融卡密碼無疑,且觀被告坦言為其一併寄出上繕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一情(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2頁),衍使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可得輕易逕以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足昭實乃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第一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彰著。
㈢被告雖以其將郵局帳戶、第一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出借某女代辦申貸云云辯解,然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審理中自陳交出前開帳戶資料之際已然懷疑他人可能利用前開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等語(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第9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81頁),絕非未加設想淪為犯罪工具風險之迷糊姿態,影響一度改言未曾想過供作他人誆詐用途之可信度頗低,何況被告口稱其肯草率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基礎薄弱—出借對象僅為從未謀面之不詳來電人士、該人說服被告出借之詞漏洞百出無法理解索取多份帳戶資料抑或出資相助被告美化財力詐騙銀行放貸之緣由、該人何以信賴被告無庸防堵被告掛失重辦前開帳戶資料藉之侵吞為了美化財力所匯入之款項—究諸被告未多查證代辦申貸一說之真實性甚更願意未獲代價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舉,只謂出於完全信賴他人之心理云云,無視自己與該人未存任何信賴關係致礙造成不慎輕信之局面,研析被告敘及相信該人乃專門代辦申貸之人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頁),該人大可擇以邀約被告會面簽約之作法保障代辦費用之獲取,毫無隨機撥打電話號碼洽找陌生人商借前開帳戶資料之需要,被告無端出借前開帳戶資料之舉止及居心滋生疑竇略見一斑,未能合理解釋為何率爾任交他人使用,豈容推諉不知郵局帳戶、第一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去向徒以寄交該人下落不明泛言,衡其辯解顯與社會常情歧異,細思被告所敘清楚前開帳戶帳上餘額極少不怕吃虧之顧慮考量(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6頁背面)、聽從該人片面空話之天真單純,兩者矛盾扞格頗難同時並列,使得被告就此促其交出前開帳戶資料之原因所抱持之態度莫衷一是,尤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諸多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值採納。
㈣再論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請領存摺、金融卡,盡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含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開設請領實無任何特殊限制,民眾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取得、得於不同金融機構取得數筆帳戶加以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揆諸一般常識,頗易判斷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係為規避存款、提款路徑遭受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資金流向,自可產生收集他人帳戶當與不法犯罪目的有所關連之推敲懷疑,在日常經驗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屢經傳播媒體多次報導、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稍具知識之人就該情形絕難藉詞懵懂,至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俱屬密切關乎個人隱私之重要物件,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恣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念,被告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素有工作經驗(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第153頁)咸非不通社會世情,故其對將郵局帳戶、第一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即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等情有所預見而為,心存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灼然。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查,於被告所幫助之某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條文乃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修正之變動係將該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方面提高,原修正前按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設之倍數計算而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俟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當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某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該條規定方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某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始為本案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該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某女、某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則認被告之行徑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幫助之某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委屬共同正犯,但幫助犯係從犯即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洵無「共同幫助」之情,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儘管被告預見提供郵局帳戶、第一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給某女使用恐被淪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該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計畫、行騙手法、成員工作分擔及歷次詐騙之時間、地點、次數、對象等節事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交出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者,實難期待其能獲悉該詐騙集團幕後之犯罪真相或集團屬性,無由強令被告負擔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被告乃以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被侵害,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針對告訴人林忠毅、羅卉如及被害人郭素杏遭受某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施詐兩度匯款部分,顯係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就被告而言自屬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
公訴意旨縱未提及被告對於告訴人江喬平遭受詐欺部分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便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嗣以103年度偵字第1017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江喬平遭受詐欺部分該段犯罪事實,本院業已一併審究。
被告曾因傷害致死案件,歷經本院前以93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俟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2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導致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承上累犯加重刑度、幫助犯減輕刑度各情,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助長現今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誠乃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滋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忖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款項非微卻未獲償分文之損失委屈,斟念被告之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婚姻境況為有偶,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被害人遭詐之內容(備註:詐騙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手 法│匯 款 過 程│部 分 證 據│
├──┼───┼─────────────┼───────┼───────┤
│ ① │古漢雲│於103年3月6日下午5時許,某│於103年3月6日 │該被害人於警詢│
│ │ │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下午5時40分許 │中之證詞(見檢│
│ │ │該被害人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該被害人赴臨│方103年度偵字 │
│ │ │款設定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位在花蓮縣不詳│第12143號卷第 │
│ │ │消設定功能,致該被害人陷於│處所之自動櫃員│19頁至第20頁)│
│ │ │錯誤,遂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機匯款29,989元│、該被害人之交│
│ │ │之指示匯款。 │至第一帳戶。 │易明細紀錄(見│
│ │ │ │ │檢方103年度偵 │
│ │ │ │ │字第12143號卷 │
│ │ │ │ │第26頁) │
├──┼───┼─────────────┼───────┼───────┤
│ ② │林忠毅│於103年3月6日晚間6時51分許│於103年3月6日 │該被害人於警詢│
│ │(檢察│前某時,某女所屬詐騙集團成│晚間6時51分許 │中之證詞(見檢│
│ │官起訴│員來電佯稱該被害人網路購物│、6時57分許, │方103年度偵字 │
│ │書就此│誤為分期付款設定亟需操作自│該被害人赴臨位│第12143號卷第 │
│ │誤繕為│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功能,致該│在嘉義縣中埔鄉│35頁至第39頁)│
│ │林忠義│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從該詐│中埔村167號之 │、該被害人之交│
│ │應予更│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自動櫃員機陸續│易明細紀錄(見│
│ │正) │ │匯款29,985元至│檢方103年度偵 │
│ │ │ │第一帳戶、匯款│字第12143號卷 │
│ │ │ │29,985元至郵局│第46頁、第49頁│
│ │ │ │帳戶。 │) │
├──┼───┼─────────────┼───────┼───────┤
│ ③ │郭素杏│於103年3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於103年3月6日 │該被害人於警詢│
│ │ │,某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晚間6時54分許 │中之證詞(見檢│
│ │ │佯稱該被害人網路購物誤為分│、7時11分許, │方103年度偵字 │
│ │ │期付款設定亟需操作自動櫃員│該被害人赴臨位│第12143號卷第 │
│ │ │機取消設定功能,致該被害人│在臺南市善化區│64頁至第66頁)│
│ │ │陷於錯誤,遂依從該詐騙集團│中山路371號之 │、該被害人之交│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自動櫃員機陸續│易明細紀錄(見│
│ │ │ │匯款29,989元至│檢方103年度偵 │
│ │ │ │郵局帳戶、匯款│字第12143號卷 │
│ │ │ │27,272元至玉山│第73頁)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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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羅卉如│於103年3月6日晚間6時4分許 │於103年3月6日 │該被害人於警詢│
│ │ │,某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晚間7時2分許、│中之證詞(見檢│
│ │ │佯稱該被害人網路購物誤為分│7時42分許,該 │方103年度偵字 │
│ │ │期付款設定亟需操作自動櫃員│被害人先後赴臨│第12143號卷第 │
│ │ │機取消設定功能,致該被害人│位在臺中市霧峰│80頁至第81頁)│
│ │ │陷於錯誤,遂依從該詐騙集團│區柳豐路500號 │、該被害人之交│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之自動櫃員機、│易明細紀錄(見│
│ │ │ │位在臺中市霧峰│檢方103年度偵 │
│ │ │ │區中正路806號 │字第12143號卷 │
│ │ │ │之自動櫃員機陸│第82頁) │
│ │ │ │續匯款29,982元│ │
│ │ │ │至郵局帳戶、匯│ │
│ │ │ │款26,789元至玉│ │
│ │ │ │山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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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陳惠青│於103年3月6日晚間7時許,某│於103年3月6日 │該被害人於警詢│
│ │ │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晚間7時17分許 │中之證詞(見檢│
│ │ │該被害人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該被害人赴臨│方103年度偵字 │
│ │ │款設定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位在臺北市中山│第12143號卷第 │
│ │ │消設定功能,致該被害人陷於│區吉林路136號 │90頁至第92頁)│
│ │ │錯誤,遂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自動櫃員機匯│、該被害人之交│
│ │ │之指示匯款。 │款9,989元至玉 │易明細紀錄(見│
│ │ │ │山帳戶。 │檢方103年度偵 │
│ │ │ │ │字第12143號卷 │
│ │ │ │ │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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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江喬平│於103年3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於103年3月6日 │該被害人於警詢│
│ │(檢察│,某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下午5時46分許 │中之證詞(見檢│
│ │官移送│佯稱該被害人網路購物誤為分│,該被害人赴臨│方103年度偵字 │
│ │併辦意│期付款設定亟需操作自動櫃員│位在臺中市神岡│第10177號卷第 │
│ │旨書就│機取消設定功能,致該被害人│區神清路273號 │17頁至第19頁)│
│ │此誤繕│陷於錯誤,遂依從該詐騙集團│之自動櫃員機匯│、該被害人之交│
│ │為江橋│成員之指示匯款。 │款29,989元至第│易明細紀錄(見│
│ │平應予│ │一帳戶。 │檢方103年度偵 │
│ │更正)│ │ │字第10177號卷 │
│ │ │ │ │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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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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