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桃交簡,13,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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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新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新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新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24 號、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193號判決各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 年10月27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之「銀海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檢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訊據被告呂新起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27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南路某處之「銀海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且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經警查獲其坐在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要移車,才坐上機車用雙腳滑動機車,後來警察查獲時,我已移完車,沒有發動引擎,亦沒有駕車行為云云。

(一)被告確有於102 年10月27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南路某處之「銀海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且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經警查獲其坐在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劉建廷、陳科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0-71 頁及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互核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日凌晨3時許,是要去大溪鎮仁和路找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是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又改稱:當時是因為我車子擋到別人車子,店家叫我把車移走,我才移車,我並沒有要騎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及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是被告上開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述,實有可疑。

又證人劉建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警員陳科達開巡邏車沿龍南路666 巷口右轉時,看到被告的車,被告可能是看到我們的警車閃示燈,才停下來,隨即我們下車盤查,被告原本坐在機車上,機車也有發動,陳科達警員就把被告車上鑰匙拔下來,才熄火,而當時被告將車停在空地正中央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其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他已經在機車上移動了1至2 公尺左右,後來被告有發現我們,我們停好車後,走下去,被告還是坐在車上,引擎仍在發動,我的同事就走到他的車頭,拔下他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陳科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查獲被告時,被告機車車燈有亮,有聽到引擎聲,有發動,我怕他會衝撞或逃跑,就快把他引擎關掉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其又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劉建廷對我說有狀況,我們停好車後,劉建廷先下車,我也從駕駛座下車協助,我看到被告機車頭燈有打開,引擎發動中,我用身體擋住機車龍頭,徒手跨過去龍頭將鑰時拔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劉建廷當庭所繪製現場平面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證人劉建廷、陳科達係執行巡邏勤務時適遇被告查獲本案,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員警執勤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發動引擎而騎乘機車移動無疑,是被告確有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騎乘上揭機車,堪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新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5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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