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桃交簡,276,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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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龍 (冒名申家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

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

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58分許,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因規避刑責,乃冒稱其友人「申家睿」之名,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11時33分許先後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且在各該筆錄上簽名或按捺指印。

而依卷內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被告雖冒名為申家睿,然除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 頁),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見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外,被告尚有經檢察官親自訊問之相關筆錄,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並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被告,雖被告當時係冒申家睿之名義接受訊問及拍照,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誤載為「申家睿」,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

為此爰將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更正如上,合先敘明。

二、甲○○自103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某處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 時1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冒用申家睿應訊等情,亦經申家睿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且經本院當庭採集申家睿之指紋及案發時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所採集之指紋併送鑑定,結果二者並不相符,案發時經警所採集之指紋反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15 頁)。

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冒名應訊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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